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坤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坤成業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自知犯罪事實且心服口服,不再上訴,出獄後自當謹言慎行,保證不會再犯。而被告兒子在樂山療養院需要安排照顧,被告家人(哥哥、媽媽及前妻)均願協助被告具保,可見被告有家庭羈絆,應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刑期並非重罪,被告確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本件被告因涉犯因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前因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07年10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因不服而提起上訴。惟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而應認仍有羈押必要。被告雖陳稱:目前兒子在樂山療養院需要安排照顧云云。然本院前已通知社會局,告知狀況,請社會局前往瞭解,且此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又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