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高董餐廳及九八九八小吃部於聲請前1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五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⒉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所繳保險費用之
完整保險契約(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門牌號碼高雄
縣鳳山市○○里○○○路○○○號9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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