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庚○○
丑○○
19號相對人癸○○
子○○壬○○甲○○乙○○丙○○丁○○己○○○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確定,除第二審訴訟費用全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乙○○、丙○○、丁○○、己○○○、戊○○負擔外,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僅指裁判費用部分,且撤回部分除外)新臺幣(下同)11,692元,應由相對人癸○○負擔2,923元、相對人子○○負擔1,754元、相對人甲○○負擔818元、相對人乙○○、丙○○、丁○○、己○○○、戊○○共同負擔2,806元、相對人辛○○負擔3,274元,餘117元由聲請人丑○○、庚○○共同負擔,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依第一審判決就裁判費負擔之諭知,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比例係為相對人癸○○負擔百分之25、相對人子○○負擔百分之
15、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7、相對人乙○○、丙○○、丁○○、己○○○、戊○○共同負擔百分之24、相對人辛○○負擔百分之28,餘由聲請人共同負擔,至堪確定。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97年8月14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茲因相對人已遲誤期間,未遵期辦理,是以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
計算書所示之金額,是爰依附表一計算書之金額,確定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全部由相對人乙○○、丙○○、丁○○、己○○○、戊○○預納,並應由渠等負擔,故僅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聲請人庚○○、丑○○預納,二人平均支出││││。││││聲請人原雖繳納12,781元,但因其等撤回對││││被告楊 李玉枝 之訴訟,故此部分之裁判費用││││1,089元已經原判決剔除,不計入本件之裁││││判費用,自不得再予請求。│├──────┼───────┼───────────────────┤│第一審複丈費│11,200元│聲請人庚○○、丑○○預納,二人平均支出││││。│├──────┼───────┼───────────────────┤│合計│22,892元││└──────┴───────┴───────────────────┘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第一審其餘│總計應負擔之金額│││負擔比例│費部分│訴訟費用││├─────┼────┼─────┼─────┼───────────┤│癸○○│百分之25│2,923元│2,800元│5,723元,其中應賠償聲││││││請人庚○○2,862元,賠││││││償聲請人丑○○2,861元││││││。│├─────┼────┼─────┼─────┼───────────┤│子○○│百分之15│1,754元│1,680元│3,434元,其中應賠償聲││││││請人庚○○1,717元,賠││││││償聲請人丑○○1,717元││││││。│├─────┼────┼─────┼─────┼───────────┤│壬○○│0│0元│0元│0元。│├─────┼────┼─────┼─────┼───────────┤│甲○○│百分之7│818元│784元│1,602元,其中應賠償聲││││││請人庚○○801元,賠償││││││聲請人丑○○801元。│├─────┼────┼─────┼─────┼───────────┤│乙○○、李│百分之24│2,806元│2,688元│5,494元,其中應共同賠││ 世堯李世 ││││償聲請人庚○○2,747元││萍、 李陳秀 ││││,共同賠償聲請人丑○○││枝、戊○○││││2,747元。│├─────┼────┼─────┼─────┼───────────┤│辛○○│百分之28│3,274元│3,136元│6,410元,其中應賠償聲││││││請人庚○○3,205元,賠││││││償聲請人丑○○3,20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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