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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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氏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92號、第3493號、第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氏紫明知其未受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收容編號為000號之越南國人NGUYENVANTHANG(中文譯名為 阮文 勝)委託,竟為追討債務,與同案被告即代書 吳木己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吳木己於106年4月13日,冒用 阮文勝 名義書寫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收容阮文勝之聲請狀,並委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某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盜刻「 阮文森 」(「勝」誤刻為「森」)之印章後,蓋用於前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上,即以此方式共同偽造阮文勝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再於同年4月13日至17日間某日,由吳木己將該偽造之聲請狀寄至宜蘭地院而共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文勝及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裁定是否准許停止收容之正確性。嗣因宜蘭地院於106年4月17日受理該聲請事件後,發現阮文勝並未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而以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該聲請事件。因認潘氏紫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吳木己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潘氏紫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潘氏紫坦承有委請吳木己撰寫並寄送前述聲請狀至法院之供述、證人阮文勝指稱並未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之證述、前述以阮文勝名義具狀之停止收容聲請狀、宜蘭地院承辦股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阮文勝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有關阮文勝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人居停留查詢及宜蘭地院
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潘氏紫固坦承有前述委請吳木己以阮文勝名義出具停止收容聲請狀,並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收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阮文勝被抓到後,因為有欠我錢,所以有打電話叫我把他保出來,要拿錢還給我,所以我才去找吳木己寫這個聲請狀及刻印章,「阮文森」是我把名字寫錯了,所以吳木己才寫錯,我沒有偽造聲請書等語。
四、查越南國人阮文勝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後經內政部移民署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自106年4月10日暫時收容於宜蘭收容所,潘氏紫則委託吳木己,於上開時、地委請印章店人員刻製阮文「森」之印章後,以阮文「森」名義具狀向宜蘭地院聲請停止收容等事實,為潘氏紫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勝於警詢及偵查、吳木己於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停止收容聲請狀、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有關阮文勝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人居停留查詢及宜蘭地院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五、本案雖阮文勝否認有委託潘氏紫或吳木己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且表示要回越南等語,然查:
㈠阮文勝係逾期居留之越南國人,業如前述,且原係經勞動部
核准仲介來台之外籍勞工,有前引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居停留查詢附卷可稽。而阮文勝遭查獲時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日月光工地從事鋪設地磚工作,並自承為賺更多錢而於105年6月間自原雇主工廠逃逸,有其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停收卷第10頁反面),可徵其乃係為賺取較其本國較高之薪資報酬而逾期居留在台非法工作甚明。又阮文勝於偵查中坦承認識潘氏紫,有向其借錢,借18萬元只還4萬元,並有將借來的錢再借給別人等語(見他595號卷第8頁反面),核與潘氏紫所述相符,借貸細節部分亦與聲請停止收容狀所載之內容相符,則阮文勝為求取回借給他人之款項再還給潘氏紫,及賺取較高收入,衡情自有繼續留在臺灣,委託潘氏紫代為聲請停止收容之強烈動機,檢察官認阮文勝經收容後即想回越南,不願繼續留在臺灣,容與阮文勝在台之實際工作與經濟狀況有違。至阮文勝雖於偵查中表示想回越南,然此可能係其聲請停止收容未獲准時,既已無法留在臺灣,自不願人身自由繼續受到拘束,而想要儘早回到越南,此為人之常情,尚不能以此認其遭收容之初,不會有想要聲請停止收容續留臺灣之想法甚明。
㈡又潘氏紫稱阮文勝遭收容後,係在宜蘭收容所內打電話要求
幫忙聲請停止收容等語,而依宜蘭收容所106年10月26日函文所示,該收容所於收容區各寢室內,均設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電話供收容人自行對外聯繫(見原審卷第50頁),是阮文勝確有對外撥打電話之可能。再經本院函調潘氏紫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發覺設於宜蘭收容所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公用電話,自阮文勝於106年4月10日晚間遭收容時起,至同年月12日潘氏紫委請吳木己聲請停止收容間(見停收卷第4頁之授權書日期),共計有12通電話撥給潘氏紫,迄至同年4月30日止,更有上百通撥打給潘氏紫,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資料、宜蘭收容所網頁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100頁、第
104頁),可徵阮文勝非但未因欠潘氏紫債務而有逃避之舉,反而積極聯絡潘氏紫,實難認有檢察官所稱係潘氏紫不准阮文勝回越南之情。況系爭聲請停止收容狀上列有阮文勝之收容編號000號(見停收卷第1頁),衡情若非其有意委請潘氏紫聲請停止收容,實無特別告知收容編號之必要,參以前述阮文勝有強烈動機留在台灣,及多次主動撥打電話給潘氏紫等情,足認潘氏紫所述阮文勝打電話要求幫忙聲請停止收容,顯非無據。
㈢另阮文勝雖經宜蘭地院行政訴訟庭承辦股書記官委請宜蘭收
容所人員詢問有無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時,稱未委託他人,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沒有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等語(見他595號卷第8頁反面、停收卷第1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遭驅逐出境而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無法確知其於收容所內接受移民署人員詢問時,及之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真意,是否如潘氏紫所述阮文勝是因為害怕而亂講(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考量阮文勝並非本國人,不諳中文,偵查中雖有通譯在場,惟是否能充分理解檢察官問題尚非無疑,暨其在我國係第一次面對司法偵訊,確有可能有所畏懼致意思表達不完整等節,認在未經於法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或詢問之情形下,尚不能逕認其前述於收容所內或檢察官前所稱未委任潘氏紫聲請停止收容之證述為真,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排除阮文勝有委託潘氏紫聲請停止收容之可能性,且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潘氏紫主觀上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潘氏紫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潘氏紫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潘氏紫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諭知潘氏紫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就潘氏紫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阮文勝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其沒有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也
沒有想要停止收容等語,且依常情判斷,阮文勝於收容後一定期間,將會被遣返回越南,如無力自購機票,收容單位亦會提供返國機票,而被收容人被遣返之前,均希望快點返鄉,要求停止收容,再留在台灣地區,與常情相違。且潘氏紫與阮文勝間有債務糾紛,潘氏紫為保全債權,而以聲請停止收容方式,要求阮文勝不准返國,在台繼續工作還債或為其他方式償還債務,不許返回越南一走了之,此亦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又原審函詢宜蘭收容所回函,亦僅能證明收容所有公用電話可給收容人對外聯繫,但並無法證明阮文勝有打電話給潘氏紫,況此亦為阮文勝所否認。
㈡準此,潘氏紫明知未受委託,亦無聲請資格,仍委請吳木己
以阮文勝名義聲請,並盜刻私章使用,已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臻明確,原審為潘氏紫無罪判決,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八、惟查本案既無法排除阮文勝有委託潘氏紫聲請停止收容之可能性,且僅憑卷內證據,尚難認潘氏紫具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等節,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潘氏紫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