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志偉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1時至3時許,在嘉義市忠義街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北門街與成仁街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何志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試值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資格資料及其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