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勝祥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勝祥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古勝祥與 李秀蘭 為鄰居,分別住○○○市○○區○○○街00號、96號,相處不睦。古勝祥不滿李秀蘭女兒於民國112年1月1日張貼古勝祥販售商品遭衛生局停賣等內容之告示,影響生意,於112年3月11日12時許,在三坑老街98號店前與數名遊客交談時,見李秀蘭欲返回三坑老街96號住家即大聲抱怨,李秀蘭見狀拿起手機對古勝祥錄影,古勝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她就在那邊拍阿,你看她的臉,你看有沒有像神經病...」等語,貶損李秀蘭之社會名譽。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勝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5-7、61-62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108-110頁),核與告訴人李秀蘭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21-22頁、易卷69-76頁),復有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偵卷29頁)、告訴人女兒張貼告示照片(審易卷57-59頁)、本院勘驗錄影影像筆錄暨擷圖(易卷39-42、45-50頁)、錄影影像建立時間資料(易卷81頁)等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依被告上開言語表意脈絡,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語,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另上開言語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正面價值之言語,故本案中,告訴人的名譽權保障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是以,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與鄰居相處不睦,即藉多名遊客在場時為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表明不願原諒被告之情(易卷110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