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相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8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以特定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7年8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假釋及保護管束(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並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107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原定107年11月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素行不佳,竟仍未能戒絕毒癮,而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仍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猶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對刑罰懲戒之反應較為薄弱,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狀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無)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7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89年10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8月19日下午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7年8月19日下午
1時5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中之供述│辯稱:我有沒有施用等語。│├──┼───────────┼───────────────┤│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7年8月19日下午1時5│││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分為警採尿。│││號:Z00000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告(報告編號:│1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KH/2018/00000000)│30060ng/ml)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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