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原告 林裕堯 被告 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4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
3月24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7-11新上明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佳姍 」之成年女子,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號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李佳姍」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上網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原告林裕堯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⑴108年3月28日16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⑵108年3月28日16時54分,匯款8,000元;⑶108年3月28日17時29分,匯款10,000元;⑷108年3月28日17時31分,匯款8,000元;⑸108年3月28日17時40分,匯款18,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遭詐騙集團騙取上開一銀帳戶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24日11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7-11新上明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姍」之成年女子,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號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李佳姍」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上網刊登販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⑴108年3月28日16時53分,匯款10,000元;⑵108年3月28日16時54分,匯款8,000元;⑶108年3月28日17時29分,匯款10,000元;⑷
108年3月28日17時31分,匯款8,000元;⑸108年3月28日17時40分,匯款18,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本件一銀帳戶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由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匯款共計54,000元至本件一銀帳戶而受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自與前揭實際實施詐騙者具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對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本件一銀帳戶所受之損害54,000元,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案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4,0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1,由其祖母 張金鶯 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是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
108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