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 高萓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福才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
吳澄潔 律師被告 黃國泰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福才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高福才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高福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萓苹新台幣(下同)4,125,200元,給付原告高福才5,315,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萓苹4,125,200元,給付原告高福才5,315,24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泰(下稱黃國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間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357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邱瑞英 欲牽行自行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上開道路,因遭黃國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延至當日晚間9時52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高萓苹為邱瑞英之女,因邱瑞英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25,200元,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原告高福才(00年0月0日生)為邱瑞英之夫,因邱瑞英之死亡,受有17年共1,533,
359元之扶養費用損失,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4,781,890元。又原告高萓苹、高福才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0元,每人扣除1,000,000元後,至少尚得各請求賠償4,125,200元(計算式:12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15,2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高萓苹4,125,200元、原告高福才5,315,2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高萓苹因本件事故為邱瑞英支出殯葬費用125,0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高福才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原告高福才為邱瑞英之配偶,其受撫養權利限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惟原告高福才依其所得資料所示其有存款,並領有月退俸,生活無虞,非無資力之人,其猶向被告請求因邱瑞英死亡,致受有未能受邱瑞英扶養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其次,原告高萓苹、高福才所請求之慰撫金各高達5,000,000元、478,1890元亦嫌過高,應各酌減至10萬元始為相當。再者,邱瑞英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高達九成,另應據以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黃國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9月25日晚間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
357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邱瑞英欲牽行自行車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上開道路,因遭黃國泰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延至當日晚間9時52分許不治死亡。刑事部分,黃國泰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過失致死等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害人邱瑞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有明文。查黃國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邱瑞英,致邱瑞英傷重不治死亡,黃國泰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不法侵害與邱瑞英之死亡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行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泰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有前揭過失致邱瑞英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高福才、高萓苹分為邱瑞英之丈夫及子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中,原告高萓苹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125,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原告高福才請求扶養費部分:⑴本件原告高福才依105年度屏東縣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每人年
平均消費額181,151元及原告高福才因曾罹患腦中風行動不便,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合計共48,151元作為請求扶養費賠償之基準,業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關此部分本院另向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詢原告高福才是否自106年9月25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時已需全日看護,據其函覆:病患高福才因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且臥床時需人協助翻身,於106年9月25日時即已需由他人全日照護等語,有該院10
8年1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1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參互以觀,堪認原告高福才確因中風而有需由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以48,151元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雖非無據,惟其尚有每月固定領取之退休俸26,990元,有其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故關於原告高福才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1,161元(計算式:00000-00000=21161)為計算基準較為相當。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高福才領有月退俸26,990元、存款、名
下有不動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無他人扶養之必要云云,惟原告高福才因腦中風併發右側肢體無力需他人全日看護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高福才不僅無謀生能力,且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月退俸26,990元,尚不足以支付每月所需看護費用3萬元,亦如前述,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第55頁至第58頁),至於存款181萬7,664元部分,其中100萬元為強制險理賠、69萬元5,914元亦為因本件事故所獲致之保險理賠,有高福才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就其中強制險理賠100萬元部分,係原告高福才因本件事故所獲強制險理賠,倘再以此衡酌原告高福才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嗣後復於計算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同一強制險理賠部分,對原告高福才而言,無異重複扣除,實難謂公平,至前揭69萬5,914元之保險理賠部分,倘據以認定原告高福才維持生活之能力,亦無異於因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告高福才繳納之保費所獲理賠,卻據以減輕未繳納保費者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實難衡事理之平,衡酌上情,本院因認關於原告高福才有無維持生活之資力部分,應扣除原告高福才因本件事故所獲得之保險理賠共169萬5,914元,以原告高福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存款即12萬1,750元為認定基準,準此,原告高福才雖有月退俸但不足以支付每月所需看護費30,000元,名下所有存款扣除本件事故保險理賠後,僅有121,750元,應認原告高福才之資力,尚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⑶又原告高福才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06年9月25日邱瑞
英死亡時均為69歲,依106年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之記載,有餘命15.35年,至原告高福才主張其平均餘命尚有17年,暨被告辯稱原告高福才平均餘命為7.21年部分,與前揭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不符,均無可採。再原告高福才、邱瑞英並育有子女1名即原告高萓苹,故原告高福才得請求撫養費之對象為配偶邱瑞英、子女高萓苹2人,則其得對被告請求1/2之扶養費賠償部分,以前揭原告高福才每月所需生活費21,161元、平均餘命15.35年、扶養人數為2人為據,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核計原告高福才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48,609元【計算式:(21,161×136.00000000+(21,
161×0.2)×(137.00000000-000.00000000))÷2=1,448,
609.000000000。其中13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5×12=184.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告高福才得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之金額應為1,448,609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2.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高萓苹為碩士畢業學歷,任職嘉義縣衛生局任專任助理,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有2棟房屋,土地4筆;原告高福才為初中畢業學歷,已退休領有月退俸26,99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5筆,105年間之財產總額為64,76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領有月退俸2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名下並無不動產,但有中古汽車一輛,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5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高萓苹、高福才因黃國泰之不法侵害而喪母、喪妻,其等在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本件斟酌兩造均非富有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萓苹、高福才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000,000元為相當,此部分其等各請求賠償500萬元,尚嫌過高,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以上原告高萓苹部分合計2,125,200元,原告高福才部分合計3,448,609元。
㈢、被害人邱瑞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被告倘如其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於事故發生時車速僅40公里,並未超速等語(見相驗卷第9、35頁),理應不至未注意牽行腳踏車步行經肇事路段之邱瑞英,惟黃國泰仍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步行之邱瑞英,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至邱瑞英牽行自行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或雖有注意,但為貪圖便利,仍貿然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行人穿越之道路,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之規定。兩者相較,原以邱瑞英應負之過失責任較重,至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認為邱瑞英疏未注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行人穿越之道路,其過失程度較高,以認定其過失比例高達60%為合理,相對言之,被告之過失比例即為40%。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害人邱瑞英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60%,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60%。
3.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各減為:原告高萓苹部分為850,080元(計算式:0000000×(1-0.6)=85008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高福才部分1,379,444元(計算式:0000000×(1-0.6)=000000
0),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高萓苹、高福才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0,000元,經其等陳明在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扣除各該金額,原告高萓苹部分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為任何賠償,原告高福才部分則應減為379,444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高福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高福才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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