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821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忠翰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且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原提供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郵局、帳號為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因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併局而成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其所指犯罪事實即係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故原即屬本院審判之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而應併予審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利用「蝦皮」網站佯裝賣家兜售餐券或保健食品或演唱會門票,致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 胡秋平 等10人陷於錯誤,而將價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本案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亦為原審所肯認,則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行散布詐騙手段,自不無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乃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幫助犯,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幫助犯,適用法則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欄㈡後半部已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本院復認為被告固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詐騙份子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識或預見,故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後起訴,於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翰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翰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記載為
105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之某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奇」之成年男子。嗣自稱「龍奇」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胡秋平等10人,致胡秋平等10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林忠翰前揭郵局帳戶內。嗣經胡秋平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秋平、 黃苡禎 、證人即告訴人 郭靜宜 、 楊湘婕 、 郭雅芳 、 朱妤華 、 焦家 豈、 蘇芳儀 、 蘇湲珊 、 張綺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胡秋平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及相關購買資料截圖照片7張、郭靜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及相關購買資料截圖照片11張、楊湘婕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對話紀錄及相關購買資料截圖照片15張、黃苡禎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郭雅芳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對話紀錄及相關購買資料截圖照片12張、朱妤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焦家豈 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影本1份、對話紀錄及相關購買資料截圖照片10張、蘇芳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份、對話紀錄及相關購買資料截圖照片9張、蘇湲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存簿內頁影本1張、對話紀錄及相關購買資料截圖照片14張、張綺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對話紀錄及相關購買資料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
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入或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該銀行將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固該帳戶因警接獲報案通知而由郵局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欺集團嗣未能順利將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該郵局將該帳戶內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隨時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員未於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款項,而礙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以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本件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固均以在「蝦皮」購物網站佯裝賣家兜售商品,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已認定如前,惟本案依卷存訴訟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前揭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從事詐欺犯罪有所認識,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且公訴人亦未能舉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何預見,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
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道歉函、郵政匯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7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第141至142頁),另考量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警通報郵圈存凍結,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未受有實際上損害,且業經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告訴人領回所匯入上揭郵局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及上揭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機械組裝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如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有上揭道歉函、郵政匯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另如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時間、方式│││告訴人│││├──┼────┼───────┼────────────────┤│1│被害人│105年10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登出│││胡秋平│上午11時許│售 夏慕尼 餐券之不實訊息,致胡秋平│││││連結上網見該不實訊息後,於105年│││││10月28日某時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2張,並│││││於左列時間,以手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88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2│告訴人│105年10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登出│││郭靜宜│下午4時33分許│售保健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郭靜宜連│││││結上網見該不實訊息後,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5時13分許,聯繫該詐欺│││││團成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61號高雄郵局32支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7,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3│告訴人│105年10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登出│││楊湘婕│下午3時9分許│售西堤牛排餐券2張之不實訊息,致│││││楊湘婕連結上網見該不實訊息後,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因│││││此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餐券,於左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之玉山│││││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4│被害人│105年10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登出│││黃苡禎│下午4時13分許│售夏慕尼餐券之不實訊息,致黃苡禎││││(起訴書誤載為│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9時 許連 結上││││105年10月25日│網見該不實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2張餐券,並於左列時間,│││││以網路ATM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帳1,│││││88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5│告訴人│105年10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登出│││郭雅芳│下午3時10分許│售小蒙牛火鍋店餐券之不實訊息,致│││││郭雅芳於105年10月27日某時連結上│││││網見該不實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6張餐券,並於左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路1段82巷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3,36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6│告訴人│105年10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登出│││朱妤華│下午7時31分│售陶板屋與石二鍋餐券之不實訊息,│││││致朱妤華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連結上網見該不實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14張餐券,並│││││於左列時間,至臺北市○○區○○街│││││48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7│告訴人│105年10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登出│││焦家豈│下午5時30分許│售原燒餐券之不實訊息,致焦家豈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5時34分許連結│││││上網見該不實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6張,並於左列時間,至│││││臺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6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8│告訴人│105年10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登出│││蘇芳儀│中午12時5分許│售舒果及陶板屋餐券之不實訊息,致│││(起訴書││蘇芳儀(起訴書誤載為蘇 芳宜 )於10│││誤載為蘇││5年10月28日某時連結上網見該不實│││芳宜)││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餐券,│││││並於左列時間,至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146號之統一超商遊園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7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9│被害人│105年10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登出│││蘇湲珊│下午5時57分許│售原燒餐券之不實訊息,致 蘇湲珊連 │││││結上網見該不實訊息後,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9時38分許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餐券│││││,並於左列時間,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32號,操作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10│告訴人│105年10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佯登出│││張綺文│下午7時38分許│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張綺文│││││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6時37分許連│││││結上網見該不實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聯繫購買2張餐券,並於左列時│││││間,至彰化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5,│││││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