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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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黃緯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許琇雯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
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元,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增加清償3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56,000元,清償成數為16.19%(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33.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有保單解約金金額為68,768元外,無其餘資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5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債務人於民國10
2年10月1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存摺往來明細資料及債務人任職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單,債務人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萬元、0元,100、101年間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迄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至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所得共計121,900元,自10
2年2月起始於桃園客運任職,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
0年10月至102年9月薪資總額為733,601元(計算式:20000+25000×12+121900+11130+42009+38682+43633+41428+36512+39989+38318=733601),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102年3至12月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39,969元【計算式:
(42009+38682+43633+41428+36512+39989+38318+40982+40822+37314)÷10=39969,因債務人102年2月任職不足乙個月,該月薪資11,130元不列入計算;前開數額已扣除債務人應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互助費、工會及團體責任險扣款。】,另有勞動、端午及中秋節禮券各2,000元之發放,其102年度年終及業績獎金實領數額為46,620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金
分擔額5,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分擔額100元、電費分擔額500元、瓦斯費分擔額500元、電話費800元、室內電話費分擔額300元、交通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姊姊扶養費4,000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共計33,700元。經查,債務人 陳報之 母親及姊姊扶養費,係因債務人僅有該名中度智能障礙之姊姊,姊姊於92年間即受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債務人母親擔任監護人,並同時由母親照護其生活起居,故兩人均無工作,除姊姊得領有之身心障礙津貼每月4,700元外,由債務人一人負擔母親及姊姊其餘生活開銷。且查債務人母親及姊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00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姊姊確無財產或所得,母親名下雖有位於大溪之土地,但其上未有蓋建房屋,是債務人與配偶、二名子女、母親、姊姊共同承租房屋居住,而照護母親及姊姊之義務便落於債務人一人,又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又都尚有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需每月繳納,債務人僅分別提列5,000元及4,000元扶養費,未有不適當;債務人二名女兒分別為90及94年次出生,分別將於今年9月升讀國中2年級及小學4年級,除學費外,另有國中課後輔導費、國小安親班費需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補習班收據及國中繳費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分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考量子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需花費之膳食費、生活雜支、課後輔導及安親班費,未來因就學階段增加之學費數額,該扶養費金額之提列未有過高。而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年度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顯未過高,已屬節儉,又債務人配偶任職於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債務人卻願與配偶各分擔家庭生活開銷2分之1,難認未有盡力縮節開支,而債務人既已係提出逾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0.45%列入還款【計算式:756000÷(39969×72+46620×6+2000×3×6+00000-00000×72)≒0.904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75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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