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廖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廖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粉紅色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廖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受「 阿群 」(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託而收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子彈8顆後,即將之藏放於上址頂樓鐵皮屋樑柱夾層而代為寄藏保管。迄至103年5月1日上午5時40分許,吳廖智在上址屋前遇警盤查,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帶同警方至前揭藏放地點,取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交予警察而查獲(均因送鑑定而已試射完畢)及吳廖智所有用以包覆裝盛上開子彈之粉紅色塑膠袋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廖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且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見偵卷第21至2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子彈8顆扣案足憑。經將該8顆子彈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鑑定內容詳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於其受託寄藏之子彈縱使數量不止一顆,但均屬相同種類之物,且按寄藏子彈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寄藏期間均屬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寄藏上述子彈8顆,應僅論以繼續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一罪。又本件被告當日係於屋外遇警盤查,斯時尚無確切合理之根據可疑被告持有違禁子彈之情,所遭查扣之子彈均為被告自行告知及帶同警員取出,若非被告告知,警員當日無法起獲上開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張啟章 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警製扣押筆錄上執行依據載明「係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予以扣押」等情明確,被告既係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全數子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啟章到庭證稱:被告經查獲持有子彈後,坦承並供出來源係友人 徐秀梅 之男友「阿群」寄放的,嗣並經查得「阿群」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後現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案偵辦中,有該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以同遭移送之徐秀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供稱子彈係「阿群」的等語,是被告所供述全部子彈之來源線索尚非全然無據,因而查獲「阿群」乙情堪予認定,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止,竟仍恣意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然兼衡其持有前開子彈期間尚短,數量為8顆,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且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槍砲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粉紅色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裝盛包覆扣案子彈以利藏放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子彈8顆,因於鑑驗過程中均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毋庸併宣告沒收,又黑色斜背包1個據被告供稱為阿群所有,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事警察局103年7│││制式子彈│││月1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⒉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有││││││殺傷力,1顆不可││││││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此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故檢察官││││││未起訴)。││││││⒊該2顆子彈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二│同上│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⒉該6顆子彈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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