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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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8號聲請人 賴碧霞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馮兆麟 (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41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98年2月17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41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應屬違法,且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之效力當然消滅。而原處分將於105年1月27日(星期三)執行,有相對人105年1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0194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可證,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經濟上巨大之不利益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應為第2項之誤)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號違章建築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於新北市○○區○○路○○○○號
新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之違章建築(本院卷第21至23頁),嗣相對人以105年1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0194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本院卷第12頁),通知聲請人訂於105年1月25日起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復表示其已於105年1月25日進行拆前勘查,預定同年月27日執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電話紀錄),堪認原處分之執行,已有急迫情事,惟原告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釋明,僅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經濟上巨大之不利益,惟系爭建物如經拆除,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依上開說明,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之效力當然消滅等語,惟此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