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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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209號抗告人 賴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新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2月17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41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以105年1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0194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抗告人訂於105年1月25日起執行拆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抗告人並聲請於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釋明,僅泛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經濟上巨大之不利益,惟系爭建物如經拆除,對抗告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情事,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又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之效力當然消滅等語,惟此猶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第105-19地號、第121地號上之連棟建築,於100年申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如系爭建物經強制執行拆除,會造成建築結構破壞,而導致下游東眼山區民眾產生人身安全及重大生命危險之疑慮,此為不可回復之情狀,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經查,原處分係依建築法第58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則原處分之執行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損害,其性質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認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將造成建築結構破壞,而危及下游東眼山區百戶居民之人身安全及生命危險云云,惟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此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處分執行對於第三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據為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已有未合,況依抗告人所提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該報告係於100年6月20日作成,鑑定標的物範圍為新北市三峽區插角里13鄰東眼11-6號1樓至3樓,鑑定要旨為標的物部分結構體梁柱拆除後之結構安全性評估,該鑑定內容並非對於周遭環境是否因系爭建物拆除受有影響之鑑定,已難據以認定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附近居民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且依抗告人所提前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復未論及執行拆除可能產生之損害情狀,是抗告人據以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遽採。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而未予准許,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之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