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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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4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48號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高昊汶
高昊昀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育 時
羅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高昊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1491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原告高昊昀不服內政部同日台內訴字第10400600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原告高昊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高昊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2人均為位於桃園市○○區之「綠城市社區」公寓大廈A棟8樓之住戶。被告根據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函報被告所屬工務局,稱原告2人於A棟8樓公設梯廳堆放雜物,管委會已請其2人清空,惟嗣經巡查仍未改善,另於同年12月23日對該局函送之相關照片及清冊,暨被告於104年2月25日派員至該公寓大廈A棟8樓公共空間稽查結果,認原告2人於公寓大廈共同走廊(公共區域、公設梯廳)堆置雜物,經管委會制止不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3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400618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及同日府工使字第104006209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對原告高昊汶、高昊昀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30日內改善。原告高昊汶對原處分一、原告高昊昀對原處分二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訴願決定一、二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綠城市社區」之逃生梯,係與各樓層公用梯廳互有區隔之獨立上下空間,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列舉之處所,且該公寓大廈A棟8樓僅有原告2戶,原告高昊汶在其2人家門前之空間,放置一擺設佛像之桌子,另於電梯間放置2鞋櫃,並未妨礙建築公共安全、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通常使用方法」,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行約定,被告與管委會均無權禁止。又原告2人係共同奉養父母,應只算一戶,上述物品既均為原告高昊汶擺設,與原告高昊昀無關,被告卻以原處分一、二分別對其2人裁罰,自屬違法。另「綠城市社區」並非僅有原告高昊汶在梯廳擺設物品,管委會在1樓所作擺飾,與該名原告在A棟8樓放置擺設佛像桌子之方式相同,被告卻選擇性地對原告2人裁罰,顯屬不當差別待遇。再者,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2月25日上午至「綠城市社區」稽查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通知原告2人,僅搭乘電梯至A棟8樓,自電梯內向外拍攝照片後隨即離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42條及行政罰法第33條等規定,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一、二前,未給予原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亦有違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高昊汶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原告高昊昀則聲明: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
三、被告抗辯:原告2人為親姊妹,同為「綠城市社區」A棟8樓住戶,其2人於該樓層樓梯間之共同走廊等處所放置擺設佛像之桌子及2鞋櫃,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先後於10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7日及104年1月21日函請原告限期改善,以免受罰,惟被告嗣於104年2月25日派員至現場複查時,原告2人仍未改善違規情事,則被告核認原告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及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綠城市社區管委會103年10月17日綠管字第1031017001號函、被告所屬工務局103年10月24日桃工使字第1030078496號函、綠城市社區管委會103年12月23日綠管字第1031223001號函、現場照片、被告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檢查日期:104年2月25日)、原處分書一、二及訴願決定書一、二,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2人於「綠城市社區」之公共空間(公設區域、梯廳)堆置雜物,經管委會制止不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對原告高昊汶、高昊昀各裁處罰鍰4萬元,及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第
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第5項)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㈡經查:
⒈原告高昊汶、高昊昀2人均為「綠城市社區」A棟8樓之住戶
,2人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號8樓及○○號8樓;該公寓大廈管委會因接獲住戶反應,梯間及公共空間有遭占用情形,於103年8月10日公告,請占用之住戶於7日內淨空,嗣於同年月19日至A棟8樓複查時,發現梯廳物品尚未清除,先於同年月25日函請原告2人清空,惟於同年9月11、12日再次複查時,A棟8樓梯廳物品仍未清空,除於同年9月25日公告,請占用梯廳及公共空間之住戶於同年10月2日前淨空改善外,另於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23日對被告所屬工務局去函,檢附該公寓大廈A棟8樓梯廳之複查照片及清冊,請該局依法查辦;被告於
104年2月25日派員至上開公寓大廈A棟8樓現場稽查,發現該樓層在位於原告2人所有建物間之公共空間放置桌子1張,其上擺放佛像,另於梯間放置2鞋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綠城市社區管委會103年8月10日公告、103年8月25日綠管字第1030825002號函、103年9月25日公告、103年10月17日綠管字第1031017001號函、103年12月23日綠管字第1031223001號函、現場照片,與被告104年2月25日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複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暨「綠城市社區」A棟8樓公共空間及梯間所放置擺設佛像桌子與2鞋櫃之相片,與該等物品陳列位置之平面圖,附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可稽。又上述擺設佛像之桌子與2鞋櫃均為原告高昊汶所放置一節,為原告高昊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是被告以原告高昊汶在公寓大廈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放置擺設佛像桌子與2鞋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管理委員會制止不從,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對原告高昊汶裁處罰鍰4萬元,並請其於文到30日內改善,並無違誤。
⒉原告高昊汶雖主張:「綠城市社區」A棟8樓僅有伊與原告高
昊昀2住戶,伊在2戶間之走道放置擺設佛像之桌子,另於電梯間放置2鞋櫃,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通常使用方法」,並未妨礙建築公共安全、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行約定,被告與管委會均無權禁止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第7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原告高昊汶在「綠城市社區」A棟8樓放置擺設佛像桌子之處所,係連通其與原告高昊昀所有建物之走廊,又其放置鞋櫃之地點,為該樓層住戶利用電梯或逃生梯通往室外時必經之空間,故均屬該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且依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而僅得為「通行」之通常使用;原告高昊汶在上述共用部分,長期放置擺設佛像之桌子及鞋櫃,與該共用部分不得供做專用之法律規定已有違背,更與該共用部分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符,其主張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以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上述公共走廊及樓梯間,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約定禁止,被告及管委會無權干涉云云,自非可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範之違規行為,包括前段「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與後段「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2種態樣,「妨礙出入」係屬後段所定違規行為應具備之要件;又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明定樓梯間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準此,公寓大廈之共同走廊及樓梯間本應維持暢通無阻,始能避免妨礙逃生避難,若一經堆置物品,即違反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此與堆置物品之屬性、大小及堆置之目的無關;原告高昊汶既在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公共走廊及樓梯間,放置上述桌子與鞋櫃,依上說明,即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另以所放置物品並不妨礙通行出入及逃生避難,並未違反前揭條文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為由,主張被告對其裁罰為違法,仍非可採。
⒊原告高昊汶復主張:「綠城市社區」公寓大廈非僅伊在梯廳
擺設物品,管委會在1樓所作擺飾,與伊在A棟8樓放置擺設佛像桌子之方式相同,被告卻僅對伊裁罰,顯屬不當差別待遇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高昊汶既有前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予以裁罰,即無違誤;至該原告指稱上述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亦在樓梯間放置物品一節,縱屬實情,乃被告應否就其等違法在樓梯間堆置雜物之行為予以處罰之問題。況且,觀諸被告所屬工務局曾於103年12月3日前往上開公寓大廈稽查,確認管委會於逃生梯間堆放之雜物已清空,就其他住戶在梯廳堆放雜物及裝設外玄關門之行為,則於103年12月5日函知管理委員會本於權責依相關規定通案清查等情,有被告所屬工務局103年12月17日桃工使字第1030094493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故被告並無原告高昊汶所指怠於處理其所居住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及管理委員會違法行為之情事,該名原告以其他住戶尚未經被告裁罰,主張原處分一為不當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⒋原告高昊汶再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2月25日上午至「
綠城市社區」公寓大廈稽查時,未通知伊,自行拍照後隨即離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一前復未給予伊陳述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42條及行政罰法第33、42條等規定云云。惟查,原告高昊汶在上開公寓大廈A棟8樓之公共走廊及樓梯間放置擺設佛像之桌子及鞋櫃,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時仍未清除等情,除為該名原告所不爭執外,復有該公寓大廈管委會報請被告所屬工務局處理之函文及所檢附照片、清冊等可為佐證,則被告派員於104年2月25日至現場稽查後,於原處分卷所附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複查紀錄表記載「稽查A1-8及A2-8堆置雜物,住戶仍未改善」等語,即與事實相符,被告據以對原告高昊汶作成原處分,自無不合,原告高昊汶以被告未先行通知伊,即於104年2月25日派員稽查,指摘原處分一違法,難認有據。次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所屬工務局在「綠城市社區」公寓大廈管委會於103年10月17日函報原告高昊汶於公共走廊及梯廳放置桌子及鞋櫃,經管委會制止不從之後,曾於同年10月24日對該名原告發函,請其於同年12月5日前改善完成,原告高昊汶並於同年10月27日收受該函一節,有被告所屬工務局103年10月24日桃工使字第1030078496號函及被告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各1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高昊汶至遲於103年10月27日,即知悉其在應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公共走廊及樓梯間放置上述物品,係屬違法。惟經被告派員於104年2月25日至上開公寓大廈A棟8樓稽查結果,發現原告高昊汶上開違法情形仍然存在,則被告將前述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之事實,載明於原處分書一,據以對原告高昊汶裁罰,該名原告自能瞭解被告作成處分所憑原因事實,揆諸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一前,並無通知原告高昊汶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告高昊汶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仍難採憑。
㈢再查,原告高昊昀主張其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二對其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係屬違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處分二之適法性,即原告高昊昀有其所指在「綠城市社區」公寓大廈公共空間(公設區域、梯廳)堆置雜物之違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綠城市社區」管委會於104年5月26日所發、內容略為:該社區每樓層2戶,原告2人為親姊妹,為同樓層2住戶,堆放雜物均屬其共同等語之(104)綠管字第1040526002號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96頁),惟該函文出具日期104年5月26日,已在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作成原處分一、二之後,其內容自非被告處分時所得審酌;況上開公寓大廈管委會於該函文中,就其判斷A棟8樓之桌子及鞋櫃等物品,係原告2人共同放置一節,所根據之事證為何,並無任何說明,從而僅憑該管委會函文,自不足以證明原告高昊昀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再者,在「綠城市社區」A棟8樓之樓梯間及公共走廊放置擺設佛像桌子與鞋櫃之人,為原告高昊汶,並非高昊昀,業據原告高昊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高昊昀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二對原告高昊昀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高昊汶於「綠城市社區」A棟8樓之樓梯間及公共走廊放置擺放佛像之桌子及鞋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經管委會制止仍不遵從,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對原告高昊汶裁處罰鍰4萬元,及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一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高昊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高昊昀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二對原告高昊昀予以裁罰,即屬違誤,訴願決定二未予撤銷,同有違法,原告高昊昀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高昊昀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高昊汶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