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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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英治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陳郁雯 陳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42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申請徵收坐○○○區○○段○○○號與福園段1-2地號等573筆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43號函核准區段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號公告徵收,並以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因不服被告發給之救濟金提出異議,要求重新認定、複查建物。經被告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於103年8月29日、103年11月11日及103年11月28日赴○○路建物現場辦理複估後,被告嗣以103年12月4日北府地區字第10323134531號公告更正上開徵收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救濟金金額,並以同日北府地區字第1032313453號函通知原告,復以103年12月15日北府地區字第1032371541號函檢送103年11月28日上開○○路建物複估紀錄及其他建築物救濟金複估清冊(原編號第126號作廢改編為第301號)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認定其中冷軋型鋼構造單斜鐵架鐵皮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簷高
2.7米)、H型鋼構造山形鐵架鐵皮建物(面積333平方公尺、簷高6米;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而不予發給救濟金,乃於103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104年2月10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244773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說明係如何認定建物建造年份及法令依據,原告仍不服,再繕具104年3月10日異議書,被告復以104年4月13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586795號函復原告,業以原處分將查處情形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9條規定,是否為該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其他建築物,影響人民請領拆遷救濟金之權利,依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惟揆諸該自治條例並無就認定其他建築物之標準作出明確授權,故新北市政府就拆遷救濟金補償救濟標準,另訂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新北市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僅由新北市政府自行訂定之標準,作出影響人民請領救濟金權利之行政規則,實有違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㈡、系爭建物為原告於78年間所建造,雖於98年間改建,但不影響建物之同一性,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所興建,洵屬有誤。被告作出不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之處分,係依其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即依新北市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條規定,據以認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意旨,鈞院自可不受其拘束,依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說明二(二)、(三)否准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前開否准部分作成給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救濟金(如合法建築物補償費70%)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依據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函釋,本市就非屬合法建築物之其他建築物(即違章建築)之拆遷仍酌情發給救濟金,且為對本市範圍內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含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有一致之查估基準,爰訂定前開自治條例及救濟標準以為作業依據,其中對於其他建築物之認定所採證明文件及救濟金發給方式係規定於自治條例,至於其他建築之分類方式及救濟金查估標準則依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訂於救濟標準中,作為本府對此類建築物救濟金核算之查估依據,以避免個案間認定標準不一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影響民眾救濟金權利,有違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之情形。
㈡、冷軋型鋼構造單斜鐵架鐵皮建物(面積為28.8平方公尺、簷高2.7米):查估現況建築物經比對現場結構與101年6月航照圖相符、另比對87年5月9日及80年11月7日航照圖與現況不符,故認定上開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又H型鋼構造山形鐵架鐵皮建物(面積為333平方公尺、簷高6米):查估現況建築物經比對現場結構與101年6月航照圖相符、另比對87年5月9日及80年11月7日航照圖與現況不符,且經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建物屋頂已有改建情形、建物構造有新舊材料、且高度不同之樑柱結構,在H型鋼構造山形鐵架鐵皮建物部分,雖留有7根高度3.2米之舊冷軋柱,但其鐵板外牆均安裝在新的H型柱位之上,且高度由3.2米冷軋增改建成6米,涉及建築物增改建之事實,因均與上開救濟標準所稱第2類建築物規定顯不相符,故認定上開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認定結果並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43號函(第1頁)、被告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第2-6頁)、103年6月新北市○○○○○村○○區段徵收開發案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公告清冊(第7頁)、原告103年8月1日異議書(第8頁)、103年8月29日、103年11月11日及103年11月28日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案○○路○○號複估簽到表及紀錄(第10、
12、18頁)、被告103年12月4日北府地區字第1032313453號函(第14頁)、被告103年12月4日北府地區字第10323134531號公告(第15頁)、103年11月新北市○○○○○村○○區段徵收案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複估清冊(第16頁)、原告103年12月31日異議書(第20頁)、被告104年2月10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244773號函(第21-22頁)、被告104年4月13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40586795號函(第32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2號公告(第38-46頁)、內政部104年7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40042808號訴願決定書(第133-137頁)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而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發給救濟金之決定,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新北市為推動其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訂有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下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第5條規定:「第3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70%。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第2項)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第19條規定:「第5條之其他建築物分類及……第9條至第13條、第15條之遷移費、補助費、補償金或救濟金查估標準,均由本府另定之。……」又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新北市政府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第一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5條之非合法建築物,且其屋頂未擅自修建、改建或增建者。二、第2類建築物:本自治條例第5條之非合法建築物,其屋頂擅自修建、改建或增建,並留有三道以上原外牆者。……」第9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第12條之救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一、第1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2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70%發給;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30%發給;於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核上開標準第2條規定,僅係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其他建築物,視其有無修建、改建或增建,而再加細分,俾配合同標準第9條規定,以為執行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不涉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情事。原告主張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未就該自治條例有關認定其他建築物之標準為明確授權,新北市政府所訂上開標準第2條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云云,容有誤解,已非可採。
㈡、另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並未取得建築執照,完成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審認非屬合法建築物而不屬法定補償範圍,目前系爭建物已經拆除完竣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陳明原告係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發給系爭救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準備程序筆錄)。
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80年11月7日、87年5月9日、101年6月6日航照圖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2頁)及91年7月20日航照圖原本(連同上述航照圖原本,均外放),91年7月20日、87年5月9日及80年11月7日之航照圖,並未發現與系爭建物面積、建築相同之建築物,而僅得由101年6月6日之航照圖辨識複估系爭建物當時存在之狀況。詳述之,其中面積為28.8平方公尺之冷軋型鋼構建物,依80年、87年及91年航照圖所示,均無該屋頂為青色瓦片狀建物之顯影,於101年航照圖始清晰可見,自係88年6月12日之後新建造之建物;又關於面積為333平方公尺之H型鋼構建築物(用途:餐廳)部分,依80年及87年、91年航照圖所示,僅見基地上即便有建物,亦屬面積逾系爭建物、屋頂外形截然不同之1棟白色建物,而非如徵收當時有數棟建物之存在,且觀之卷附H型鋼構建築物拆除前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43-44頁),明顯得見該建物構造有新舊材料、且高度不同之樑柱結構,雖留舊冷軋樑柱(3.2公尺高)在下部,但其鐵板外牆均安裝在加高之新的H型樑柱(7公尺高)之上,並安裝新屋頂,即原告亦自認系爭建物於98年改建乙情不諱(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倒數第1-2行),則其增建部分自非88年6月12日之前建造完成,而此建物下部雖有舊冷軋樑柱,惟並無任何原外牆附著其上,已為鐵板外牆安裝在新的H型柱位所取代,屋頂復全部拆除以加高之新的H型樑柱安裝取代,是徒由僅存之冷軋樑柱遺跡,尚無得認此建物下部猶有88年6月12日之前建造完成,堪構成建築物之部分於上開徵收時仍存在。從而,被告綜觀上情,因認系爭建物均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即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建造於78年間,其改建不影響建物之同一性,應經鑑定云云,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建物復已拆除,無從為現場調查,則其為此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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