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
1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因有超載之疑,經執勤員警攔檢後,遂請異議人前往地磅過磅,詎異議人拒絕前往過磅,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乃以異議人有上開事由之違規,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所裝載之貨物因有卸貨時間之限制,且已在工地排隊等待進入工地,如果離開工地轉到地磅站過磅,就會超過卸貨時間,而且在舉發地點1公里內,並無地磅站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依該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欲指揮裝載貨物之汽車過磅者,限於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
四、經查,本件舉發地點宜蘭縣○○鄉○○路段,距離該地點最近之地磅處所為距離2.3公里之國道5號高速公路地磅站以及距離4公里之柴圍路10-26號永昇地磅站等情,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98年11月24日警礁交字第0984013400號函可憑。從而,本案異議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既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要件,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既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適用。另外,異議人於交通勤務警察攔查時,已出示證件、出貨單供警查驗,此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記載異議人年籍姓名資料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查,亦見異議人於當時係有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甚明,自亦無同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