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96
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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