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7號審理中提起98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8年5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賣給綽號「 阿雄 」、姓名音為「 謝東森 」之友人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惟「謝東森」取得上開資料後,尚未將5,000元給被告。嗣原告於98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住處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市刑事警察局人員,告知原告遭人冒名申用電話,積欠4萬多元電話費及帳戶被挪用為擄車洗錢之帳戶,需要釐清,要原告將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5月8日(1次)匯款60萬元、5月12日(2次)70萬元、60萬元,共19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經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98年5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賣給綽號「阿雄」、姓名音為「謝東森」之友人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惟「謝東森」取得上開資料後,尚未將5,000元給被告。嗣原告於98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住處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市刑事警察局人員,告知原告遭人冒名申用電話,積欠4萬多元電話費及帳戶被挪用為擄車洗錢之帳戶,需要釐清,要原告將存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5月8日(1次)匯款60萬元、5月12日(2次)70萬元、60萬元,共19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經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簡字第637號認定在案,並有該案詐欺刑事卷宗(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2號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羅偵字第0983103336號等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按,經核閱上開影印卷宗,並無不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及該犯罪集團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