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86號聲請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范仲良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2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轄下之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人甲○○,尚積欠稅捐新台幣5,880元未繳納,而甲○○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之遺產,且甲○○之繼承人 黃奇財 前已向本院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處理上揭稅捐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除戶資料
、財產及欠稅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85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㈡而聲請人主張甲○○尚積欠上揭稅捐未繳納,則聲請人自屬
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其兄黃奇財業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甲○○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㈢本院審酌,甲○○現存之合法繼承人黃奇財既已依法拋棄繼
承,本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且其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黃奇財顯已不願再與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之名單中,隨機選取范仲良律師,以其專業知識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且本院業已電詢其意願並獲其同意,本院爰選任范仲良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㈣另因本件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準用」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即無準用之餘地,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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