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軍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彥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俊彥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放貸金錢予 鄧秀娥 ,並於每次借款時先預扣利息,僅交付所餘本金予鄧秀娥(計息方式詳附表),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嗣經屏東憲兵隊獲報,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前往宋俊彥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借據、本票、存摺及行照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犯嫌,係以被害人鄧秀娥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錢給鄧秀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附表所示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重利,我有借錢給鄧秀娥,我跟 彭信萍 有合開自助餐店,鄧秀娥是彭信萍的員工,她原本就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她是利用我跟彭信萍的關係,叫我幫她處理高利貸的債務。第一次我是借她三萬元,我拿給她三萬元,我沒有預扣利息,也沒有跟她收手續費,第二次是 伍萬 元,也沒有跟她收任何手續費。三萬元是說從她的薪水扣,第一個月彭信萍幫我扣了一萬三千元,是還本金,我沒有跟她收任何利息。彭信萍那時候叫我幫她,而且如果她上班時間因為缺錢的問題跑出去,間接會影響我們的生意。伍萬元的部分我也是實拿伍萬元給她,沒有算利息,也是一樣從她的薪水裡面扣,但是扣了第一個月之後,她就辭職跑掉了。她上班不穩定,我扣完會留五千元到三千元左右當她的生活費,扣的部分都是本金,這個彭信萍可以作證。我總共借了鄧秀娥八萬元之後,我才開始扣她的薪水,是從102年開始扣,我是101年7、8月左右借她三萬元,
101年10月借她伍萬元,直到102年1月我才開始扣她薪水,看她當月做的情形如何,再留個三千元到五千元給她生活,第一個月是扣一萬三千元,第二個月就沒有扣了,因為她上班不正常,彭信萍給她的薪水很少,所以我就沒有扣了。鄧秀娥有把她的簿子、提款卡交給我,作為借款的保障,我前後領了7000元,一次4000元、一次3000元,我沒有特別去記帳,因為我想說從簿子裡面領出來的就可以知道了。鄧秀娥是在102年過年後離職的,大約2月多。除了借款給鄧秀娥,我也有借款給別人,都是朋友,有本票作為依據,我沒有特別去記帳,但是會在本票上更改借款的金額。鄧秀娥目前總共還我二萬元,但是她私底下其實有幾千、幾千這樣跟我借錢,如果沒有扣除她還我的二萬元的話,鄧秀娥實際跟我借的金額快11萬元,她一直說等她勞保退的話,再一次把欠我的錢還給我,最後法院查扣的本票是11萬元。鄧秀娥是彭信萍的員工,所以我想說信任她」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經查:
㈠證人彭信萍於本院結證稱:「認識鄧秀娥十幾年了,我知道
鄧秀娥借了兩次。鄧秀娥說她被地下錢莊討債,問我是否有認識可以借錢的管道,我就介紹被告給她認識,第一次借了三萬,第二次借五萬,在 麟洛 那邊借款,借款當時我在場,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但鄧秀娥感謝被告幫忙,願意一個月給三千元利息,但被告說不用,但鄧秀娥還是有一個月還三千元,借五萬元的時候,一個月還五千元。鄧秀娥有到我開的自助餐店工作嗎,因為我們是朋友,她沒有工作,我想說她來我那邊工作可以還被告錢,她月薪一萬五、一萬六元左右,第一個月她說要還被告一萬三,第一個月領薪水時,她拿一萬三要我拿給被告,第二個月她就沒有在我那邊上班」等語(本院卷第66頁)。
㈡證人鄧秀娥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我向宋俊彥借8萬元,當
初是協議以每月繳交1萬元之利息,本金看個人能力繳,我曾經因周轉不靈,透過其他人另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遭綽號 俊仔 男子得知後,他就要求我每月的利息要多繳3千元,所以我每期總共要繳交利息1萬3千元...每期的款項大部分都是由他人轉交,他本人只有親自向我收過1次」(憲兵隊偵查卷第20-21頁),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一個叫彭信萍的朋友介紹的,時間是去年七、八月,但是我經濟上有困難介紹我可以跟他借錢。我都叫他 阿俊 。時間也是去年七、八月,我總共借八萬,分兩次借,第一次是七、八月,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借三萬元,實拿二萬七千元左右,先扣三千元,是當做當月的利息,不管怎麼樣,一個月的利息就是三千元,他拿現金給我,地點是在屏東縣麟洛鄉,不是在鄉公所後面,就是在某地方的7-11超商。第二次借錢是在去年的十月左右,詳細時間不記得,借了四萬或是五萬元,應該是五萬,因為加起來是八萬,當時第一次借的三萬本金都還沒有還,利息我都有繳,但是都比較慢,第二次借的,我實拿四萬四千元或是四萬五千元,我不記得,這一筆是他幫我解決另外的錢莊的借錢,因為另外一筆的利息更貴,第二次的五萬利息就是一個月五千元,一個月一千元,所以我現在一個月要給他八千元,這一筆錢是幫我解決另外一筆債務,他在麟洛的郵局拿現金給我」(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在102年還是103年間跟被告總共借了九萬元。我第一次借三萬元,我實拿二萬七千元。他在麟洛拿給我的。我第二次借六萬元,我實拿五萬八千元。時間很久了。因為我沒有寫下來,所以記不太清楚。我一直以來沒有拿什麼利息給他。第一次借錢的時候,我跟他說好,一個月給他三千元的利息。第二次跟他借的時候,我說我可以給他多少就給多少。第二次借錢的時候,我知道已經沒有什麼能力可以給他了,我到現在還沒有還完。我以前有在彭信萍自助餐店工作,我是透過彭信萍向被告借錢,我跟被告借錢是要解決地下錢莊的事情,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被告沒有說每個月要付多少利息,我開口說每個月要給被告三千元,被告也是很懷疑我是否有能力可以給他,被告也沒有說好,我把利息拿給彭小姐,請彭小姐轉交給被告。第二次借5、6萬元,被告沒有跟我說要給他多少利息,利息都是我自己說的,因為被告知道我跟地下錢莊借錢,他跟老闆娘說這樣不行,才借我錢的。我錢還沒有還給被告,我們有和解,我還欠他九萬元。因為這段時間我都沒有給他錢,他們幫我很多,我自己說要補給他一萬元。第一次向他借三萬元,先扣了三千元利息,之後就沒有拿給他利息,因為我已經沒有能力了。第二次五萬,實拿四萬五千元,我都沒有拿利息給他,我真的沒有能力。被告借我錢的時候,是我自己開口說一個月要還他多少錢的,被告都沒有開口跟我談利息的事情。我自己跟他說一個月要給他多少,他都沒有開口說要多少利息,是我自己說要給他的,別人10天一期,你都沒有,還幫我。憲兵隊偵辦本件之前,被告沒有催我還錢」(本院卷第96-99頁)。
四、鄧秀娥憲兵隊詢問時證述「向宋俊彥借8萬元,當初是協議以每月繳交1萬元之利息...他就要求我每月的利息要多繳3千元,所以我每期總共要繳交利息1萬3千元」。於偵查中又稱「我總共借八萬,分兩次借,第一次是借三萬元,實拿二萬七千元左右,一個月的利息就是三千元...第二次借五萬,因為加起來是八萬,當時第一次借的三萬本金都還沒有還,利息我都有繳,但是都比較慢,第二次借的五萬,利息就是一個月五千元,所以我現在一個月要給他八千元」。於本院又證稱「我第一次借三萬元,我實拿二萬七千元我第二次借六萬元,我實拿五萬八千元。第一次向他借三萬元,先扣了三千元利息,之後就沒有拿給他利息,第二次五萬,實拿四萬五千元,我都沒有拿利息給他...他都沒有開口說要多少利息,是我自己說要給他的」等證言。對於總借款的金額有時說八萬元,有時說九萬元,對於利息有時說每月要繳1萬3千元,有時說8千元,於本院時又說除先扣的3千元利息外,未曾拿過利息給被告,且是證人自已要給被告,被告並未開口約定利息等語。其證述先後不一致,其證言之可信性,實屬有疑。又證人彭信萍上開證言亦稱被告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且本件被告是否有約定重利的利息,僅有證人鄧秀娥上開不一致的證言可證,而證人鄧秀娥之陳述既有瑕疵,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認被告有上開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方│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式│(新臺幣)││├──┼──────┼──────┼────┼───────────────┤│1│100年10月25│屏東縣麟洛鄉│3萬元│鄧秀娥實際僅拿到2萬7,000元(預│││日│公所附近某處││扣利息3,000元),約定每1個月為││││││1期,償還利息3,000元,月息約││││││11.1%(即年息約133.3%),並由││││││鄧秀娥簽發本票1紙,交付郵局存││││││摺正本、提款卡、車牌號碼000-││││││571號機車行照供作質押。│├──┼──────┼──────┼────┼───────────────┤│2│100年12月10│屏東縣麟洛鄉│5萬元│鄧秀娥實際僅拿到4萬5,000元(預│││日│公所附近某處││扣利息5,000元),約定每1個月為││││││1期,償還利息5,000元,月息約││││││11.1%(即年息約133.3%);並由││││││鄧秀娥簽發本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