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韋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99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韋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蔡韋澤(原名 城韋中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韋澤於民國105年5月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310巷口,適遇 謝元義 步行至該處,雙方因蔡韋澤闖紅燈乙事生有爭執,蔡韋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謝元義,致謝元義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謝元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㈠│被告蔡韋澤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元義│同上。│││之證述。││├──┼─────────┼─────────────┤│㈢│證人 陳進忠 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㈣│證人 莊丙松 之證述。│同上。│├──┼─────────┼─────────────┤│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同上。│││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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