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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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第599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瓊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3年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3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瓊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張瓊月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此外,即乏任何證據可憑認其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因之,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祇得據被告之自白而為如上之認定,準此,既為同時施用,是其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併予敘明。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雖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前,隨坦認於日前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2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5619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為證,酌此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此部分核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5年7月2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9月《二級》、9月《二級》;105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二級》,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瓊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於105年2月20日上午│,因之,迨翌(21)│第10條第2項之施│處有期徒刑捌月。││106│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日下午5時40分許,│用第二級毒品罪。│││年│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度│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審│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始查悉上情。││││字││││││第├────────────┴─────────┴────────┴──────────────┤│1069│證據:││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嗣同年月16日下午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張瓊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犯意,於105年5月14日上│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第10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拾月。││105│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區○○路○○巷6之1│2項之施用第一級│││年│中央路觀光夜市廁所內,以│號住處,因另案通緝│毒品及施用第二級│││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而為警緝獲,後經警│毒品罪。│││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採集其尿液,送驗結││││訴│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果呈嗎啡、甲基安非││││字│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他命、安非他命陽性││││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反應,始查悉上情。││││1784│1次。│││││號├────────────┴─────────┴────────┴──────────────┤│︶│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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