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有生選任辯護人林裕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2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6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有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6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飼主不在場而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被害人 梁玉娥 所有、放置於腳踏車把手上之鸚鵡1隻(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鸚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蕭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所竊得之鸚鵡1隻,旋即於數小時內返還予被害人,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尚非鉅,且已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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