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XUANHIEU(越南籍,中文名:謝春效)被告TRANXUANQUYET(越南籍,中文名: 陳春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XUANHIEU(越南籍,中文名:謝春效)、TRANXUANQUYET(越南籍,中文名:陳春決)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TAXUANHIEU(越南籍,中文名:謝春效)、TRANXUANQU
YET(越南籍,中文名:陳春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9時許,搭乘火車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大慶火車站第一月台下車,於同日19時14分許,在上開月台候車椅上,發現甫搭乘火車離去之 黃筱瑜 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皮包1個,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1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筱瑜發現現金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TAXUANHIEU及TRANXUANQUYET到案說明,並扣得TAXUANHIEU主動交付之上開現金(已發還黃筱瑜),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筱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XUANHIEU、TRANXUANQUYE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瑜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告2人當日之同行友人BUITHIDAY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款擅自取去花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係於104年6月11日18時50分許,在臺鐵大慶站第一月台第3、4節車廂候車處之座位等車,後來伊移動到第1、2節車廂候車處,但皮包放在原處忘記拿,伊於同日19時5分許搭乘臺鐵2624次區間車離開大慶站,一上車伊就想到忘記拿皮包,遂在車上請列車長協助,經列車長聯繫大慶站人員處理,於19時15分許,大慶站人員表示有尋獲該皮包,但皮包內的錢包已遭開啟,裡面的錢均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可知告訴人離開月台候車椅不久,即已發現其所有之皮包忘記取走,是本件告訴人遺留其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9,100元),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誤認被告2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侵占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因一時貪念而將他人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侵占之現金共9,100元,及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兼衡被告2人於我國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表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暨被告TAXUANHIEU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TRANXUANQUYET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104年7月13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均自越南前來我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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