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91號原告 黃瓊玲 被告 林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林佩樺 、林嘉芳、 林祐昇林郁婷 ,於結婚初期,感情融洽,詎之後被告因沉迷於賭博,負債累累,不理家務,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棄子女無不顧,時常向原告索討金錢,索取不成,即暴力相向,亦會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被告於原告已睡覺時,仍會強逼原告起床喝酒或拿刀向原告表示要自殺;於95、96年間被告因向原告索取金錢不成,即半夜撥打電話騷擾原告,白天撥打電話至原告上班處所騷擾,復於97年間亦因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即在家客廳焚燒物品,將電視音量調至最大聲,不讓原告休息,恐嚇要與原告同歸於盡,且會在半夜故意裝鬼嚇單獨在家之原告;故原告於98年2月間即搬離與被告同居之雲林縣土庫鎮○○里○○0○00號,至台中居住,兩造已分居6年多,至於卷附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上雖記載原告於98年3月19日已自行返家,然實際上係原告於得知被告向員警申報報失蹤人口,故原告自行至派出所告知非失蹤人口,但原告並未再返回雲林上揭駐所與被告同居;另被告於發現原告在臺中工作之處所後,即時常到店內騷擾原告,借錢不成即揚言要讓原告店鋪開不成。是被告所為,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已嚴重影響兩造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被告未盡為人父及為人夫所應盡之責任,顯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75年4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嗜賭成性,在外積欠龐大賭債,未負擔家庭生
活費用,同居期間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及對原告為騷擾行為,兩造迄今已分居逾6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我父親(按:指被告,下同)愛賭博,時常回家向我媽(按:指原告,下同)要錢,要不到就施暴,每天都重複這些事情,從小到大都是父親要跟我母親要錢,都一直吵架;我們小孩之生活費及學費均是由母親支出;後來母親98年離家後就沒有再與父親同居了,亦無聯繫,直到前年父親找到母親做生意之地方,父親就會母親做生意之地方附近徘迴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女林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小我爸(按:指被告,下同)就喜歡賭博,平常家裡都不管,沒錢才回家,拿了錢就去賭博,母親(按:指原告,下同)為照顧我們就要去賺錢,我爸常跟母親要錢,對母親為騷擾及恐嚇行為,對母親說「你不給我錢,我就給你死」等話語,也會跟我說「母親錢很多,給她挖錢」、「母親外面有男人」等話語,我爸曾經在家燒東西,是要恐嚇我們,若不讓他賭博,就要讓我們死,我爸亦曾因要不到錢,把家裡弄亂,亦會到母親工作地方大聲宣揚;約7年前我上大學時,母親為逃離我爸,就離開雲林,到臺中居住,母親搬來臺中後就沒有再與爸爸同住,也沒有跟爸爸有聯絡,後來爸爸無意間找到母親,就一直出現在我母親工作的附近,造成我們的恐慌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查兩造感情已因常常吵架,被告嗜賭成性,經常對原告施以
言語、肢體暴力行為,未盡為人父及為人夫所應盡之責任而導致破裂,目前已分居逾6年,毫無互動,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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