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亮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文亮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文亮於104年8月6日晚上至臺中市○○路某餐廳參加友人之子之婚禮,期間飲酒後,醉倒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經民眾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下稱大墩派出所)員警 林世協 前往處理,見莊文亮倒於五權西路2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之路旁,並與消防隊員爭執,遂趨前詢問莊文亮住處,莊文亮僅回居住於臺中市東區,餘則回以不知道等語。詎莊文亮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交岔路口,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林世協以臺語三字經辱罵稱「沒有啊,你很厲害,你厲害,你是警察阿,幹你娘老機掰,你是警察,你娘老機掰」等語,而對依法執行公務當場侮辱。
二、案經林世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墩派出所員警林世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員警現場影像蒐集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譯文、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件被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臺語口出「幹你娘老雞掰、你娘老雞掰」之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有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
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又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法第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大墩派出所員警林世協接獲民眾報案有人路倒,其前往處理,經119救護人員告以有暴力傾向,林世協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發生,乃勸導被告離開或代叫計程車。據此,大墩派出所員警林世協係依法執行職務,核屬有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利用同一之場所、機會,以「幹你娘雞掰」「你娘老雞掰」(均臺語發音)等語侮辱員警林世協,其先後2次侮辱言語,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案件,猶未能記取教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輕忽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犯係因酒後失態,犯後亦坦認不諱,深具悔意,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公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