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家綸 訴訟代理人 李寶連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6,8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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