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告 吳朝佳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陳世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經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4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蔣建元 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承攬宜蘭縣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廖添丁 傳奇」戲劇之表演,將其中吊鋼絲劇碼部分則轉給被告陳世倬所負責之「薪生民俗創作劇團」承包,被告遂找原告吳朝佳擔任廖添丁之替身演員,負責表演吊鋼絲等特技動作。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表演吊鋼絲之特技動作時,被告身為劇團負責人,對於鋼絲等設備之保養及安全性負有監督之責,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原告在吊鋼絲過程中,因鋼絲與滑輪脫落而自2層樓高度摔落地面,原告因而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世倬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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