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倬係「薪生民俗創作劇團」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蔣建元 (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華藝戲劇團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承攬宜蘭縣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廖添丁 傳奇」戲劇之表演,由蔣建元擔任前開戲劇之導演,其中吊鋼絲劇碼部分則轉給被告陳世倬所屬之「薪生民俗創作劇團」承包,被告遂找告訴人 吳朝佳 擔任廖添丁之替身演員,負責表演吊鋼絲等特技動作。嗣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表演吊鋼絲之特技動作時,被告身為劇團負責人,對於鋼絲等設備之保養及安全性負有監督之責,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在吊鋼絲過程中,因鋼絲與滑輪脫落而自2層樓高度摔落地面,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告訴人即證人吳朝佳、證人蔣建元、 林聖峰陳思臻彭振勤雷正鴻蕭基誠陳品 含於警、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內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吳朝佳、證人蔣建元、林聖峰、陳思臻、彭振勤、雷正鴻、蕭基誠、 陳品含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找告訴人擔任「廖添丁傳奇」戲劇中廖添丁角色之替身演員,負責表演吊鋼絲等特技動作,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表演吊鋼絲之特技動作時,因鋼絲與滑輪脫落而自2層樓高度摔落地面,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使用之鋼絲、滑輪等設備,係從事特技表演業者長期且普遍使用之道具,該鋼絲套入滑輪後,因該滑輪有安全彈片可以防止鋼絲與滑輪脫離,除非人為故意將該安全彈片加壓致有缺口,否則鋼絲不可能從滑輪脫離,經測試該安全彈片仍具有原來之保險功能,被告並未有疏於保養之情事,且被告在正式表演前已對所有參與表演者施以充分之訓練及排練,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時已正式表演近2個月,所有參與表演者均熟悉操作技術,發生本件不幸事故,殊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被告為「薪生民俗創作劇團」之負責人,並就表演所需鋼絲、滑輪等設備之保養及安全負有監督之責,蔣建元則係華藝戲劇團實際負責人,其自101年1月1日起承攬宜蘭縣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廖添丁傳奇」戲劇之表演,由蔣建元擔任前開戲劇之導演,被告則承包其中吊鋼絲表演劇碼之部分,被告僱請告訴人擔任廖添丁之替身演員,負責表演吊鋼絲等特技動作,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表演吊鋼絲之特技動作時,因鋼絲與滑輪脫落而自2層樓高度摔落地面,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蔣建元、林聖峰、陳思臻、彭振勤、雷正鴻、蕭基誠、陳品含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六、又告訴人係何原因於上開時、地表演吊鋼絲特技不慎從高處墜落地面?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係因拉到最高點時2個滑輪碰撞,致綁在告訴人身上之滑輪掛勾脫落,復於偵訊時指稱:當天鋼絲沒有斷,而是滑輪脫落,情形如被告當庭繪製之圖(見101年度他字第836號卷第101頁),此與證人彭振勤於偵訊時證稱:我事後有去檢查鋼絲和滑輪有點脫落,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基本上鋼絲不大可能從滑輪裡彈開來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82頁),檢察官亦認本件事故係因鋼絲與滑輪脫落所致。故本件應審究該鋼絲與滑輪於表演過程中脫落,是否因被告疏於保養或安裝不當所致,因本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並無立刻實施保全、蒐集證據之相關作為,當時脫落之滑輪是否為被告當庭提出勘驗之滑輪,已無從查證,然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於被告辯稱當庭勘驗之滑輪即係事故發生時脫落之滑輪等語,並不爭執,而該滑輪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滑輪為金屬製造,設有金屬製之安全彈片,以防止鋼絲從滑輪脫出,而該安全彈片只能往內壓(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第36、37頁之4張照片所示),可見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鋼絲因有安全彈片之設置,不可能會從密合之滑輪中脫出,除非在使用過程中有因外力碰壓到該安全彈片,致該安全彈片往內空出縫隙,使鋼絲得以從該縫隙脫出,是告訴人指稱:當時係因工讀生在下面拉鋼絲時不慎拉到最高點,致2個滑輪碰撞,綁在告訴人身上之滑輪掛勾脫落等語,雖非無可能,然此係人為操作不當之問題,而與被告是否有疏於保養該滑輪毫無關係。又事故發生當天負責拉鋼絲之人有證人 陳品臻 、林聖峰及彭振勤等三人,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從100年10月、11月、12月間起就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接受訓練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並無告訴人所指稱臨時找工讀生代為拉鋼絲之情事,實難認被告在實施訓練人員操作鋼絲、滑輪之過程中有何疏失之處,而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疏於監督鋼絲、滑輪等設備之保養及安全性,致發生鋼絲與滑輪脫落之情形,導致告訴人從高處落地受傷,彼此間之關聯性,證據尚有不足,自難以告訴人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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