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瑞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被告連瑞郎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⑴、⑵、⑶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⑸、⑹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6月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頁),足見被告坦承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101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要屬無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