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60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詹偉駱 相對人 顏義雄
顏許秀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顏義雄與相對人顏許秀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顏義雄尚積欠聲請人二筆消費性借款:(一)新臺幣(下同)45,43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430,110元及其中401,235元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迄今均未清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顏義雄財產強制執行,經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6408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相對人顏義雄名下已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且相對人二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顏義雄與相對人顏許秀華二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顏義雄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408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結果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查相對人顏義雄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此有本院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到庭對於上開各節並無爭執,僅相對人顏許秀華陳稱其名下之不動產乃其父贈與作為嫁妝一節,然此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無涉。綜上,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顏義雄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