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保險小字第5號原告 吳健昆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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