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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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品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品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6),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4行「持刀械攻擊 張慧敏 」之部分補充更正為「持菜刀1把攻擊張慧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彭品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數次揮舞菜刀砍傷告訴人張慧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率然使用暴力相對,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及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未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砍傷告訴人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75號卷第6、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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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5號
被 告 彭品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慧敏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敏與彭品瑜為朋友,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因故生爭執,彭品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械攻擊張慧敏,致張慧敏受有腹壁撕裂傷、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張慧敏因前開遭彭品瑜傷害而心生不滿,遂於113年7月25日凌晨,與彭品瑜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佳林路101巷口談判。詎張慧敏明知持西瓜刀朝他人身體重要部位攻擊,有預見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且人體正面內含重要器官,因人體骨骼包覆範圍有限,一旦遭受西瓜刀等利刃用力揮砍,即可能因此傷及頭、頸及人身體部位內屬於維生所需之動脈、心臟、肺臟等主要血管或臟器,而有使人致命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25)日4時11分抵達上址後,持西瓜刀朝彭品瑜揮砍,彭品瑜見狀閃避後,張慧敏仍持刀朝彭品瑜逼近,並朝彭品瑜之身體正面、背部、腿部由上往下揮砍數刀,致彭品瑜受有左手第四肢創傷性截肢,左手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倒地不起,張慧敏始未再揮砍彭品瑜,嗣彭品瑜即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張慧敏、彭品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均稱被告)彭品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持刀刺傷被告張慧敏之事實。
2.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張慧敏以西瓜刀揮砍數刀致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下均稱被告)張慧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持西瓜刀揮砍被告彭品瑜之事實。
2.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彭品瑜持刀刺傷之事實。
3
證明渠等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張慧敏一同尋被告彭品瑜,同案被告洪偉城並有見聞被告張慧敏攜帶一長條物品,俟離開現場後即隨地丟棄之事實。
4
證明渠等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與被告彭品瑜一同尋被告張慧敏,渠等並有見聞被告彭品瑜大叫後遭砍傷並倒地之事實。
5
113年7月25日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慧敏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手持西瓜刀揮砍被告彭品瑜,被告彭品瑜隨之倒地之事實。
6
被告張慧敏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張慧敏受有腹壁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被告彭品瑜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彭品瑜受有左手第四指創傷性截肢、左手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撕裂、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品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條、第1條之殺人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彭品瑜尚涉犯殺人未遂、張慧敏尚涉犯重傷、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等罪嫌。惟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被告彭品瑜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查被告張慧敏因被告彭品瑜攻擊而受之傷勢為腹壁撕裂傷3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等情,有被告張慧敏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張慧敏於偵訊時陳稱其並未立即就醫,而係嗣後始發現受傷,遂至醫療院所就診,被告張慧敏之友人洪偉城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慧敏來找我們的時候,身上就有傷口,她跟我說對方砍她,我問她要怎麼處理,她說就這樣,然後就找我們去吃宵夜。」等語,可知被告張慧敏之傷勢尚屬表層之外傷,且未影響被告張慧敏之活動、認知能力,被告張慧敏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案發後,仍能與朋友相約聚會,難認被告彭品瑜對其攻擊之程度已達致命,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將被告彭品瑜相繩。
(二)就被告張慧敏涉犯重傷罪嫌部分:查被告張慧敏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下車後,即對手無寸鐵之被告彭品瑜不斷揮砍西瓜刀,且均係向被告彭品瑜之正面揮擊,縱被告彭品瑜不斷後退、轉身閃避,甚因遭被告張慧敏擊中而彎腰,被告張慧敏仍不斷朝被告彭品瑜之身軀揮砍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檢視案發當時之畫面後確認無訛,而被告彭品瑜亦因此攻擊,而受有左手手指截肢、左手手臂、右手手腕肌腱斷裂等傷勢,有被告彭品瑜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慧敏持刀攻擊之力道猛烈、次數頻繁,縱見被告彭品瑜毫無抵抗之力甚遭砍傷之際,仍未停止追砍,而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以利刃不斷朝人體正面揮砍,可能因此導致人體之重要器官、內臟遭擊中而致命,自無不知之理,堪認其對被告彭品瑜所為,主觀上已非單純之重傷甚或傷害之犯意,自難僅論以重傷或傷害罪嫌。
(三)就被告2人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查犯罪事實一(二)之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案發時路邊未有民眾經過或見聞等情,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審酌案發時間、地點,及被告張慧敏僅針對被告彭品瑜1人攻擊之犯罪情節,堪認被告張慧敏、彭品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衝突,未有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尚不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