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南14線」更正為「南94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樹受傷。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緊急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212毫克(換算百分比濃度約為0.212%),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惟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05號被告黃昭復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復於民國107年3月8日16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汴頭里五汴頭大廟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駛出車道,並撞及道路外路樹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分許由醫院對黃昭復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12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藥毒物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