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耀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耀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柒支、骰子參顆及搬風壹個)、撲克牌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曹耀濱於每局麻將向賭客抽頭新
臺幣(下同)600元」,應更正為「曹耀濱於每局麻將向自摸之賭客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1將抽頭上限為600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為「前往上址取締,當場查獲
賭客 陳福慶許晃賓鄭祺嬿陳廷峯李文昌施哲森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1副(含牌尺7支、骰子3顆及搬風1個)、撲克牌1副、撲克牌賭資1,240元、麻將賭資8,300元,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耀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眾賭博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仍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時間長短,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7支、骰子3顆及搬風1個)、撲克
牌1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107年2月13日開始做賭場,做了3天,但同年月14日沒有人來,這幾天抽頭金根本沒賺多少,還要買茶葉泡茶給他們喝,1天搞不好沒有1,000元等語(偵卷第6頁正、反面),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估算,被告經營賭場日數共2日(107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單日獲利500元,故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撲克牌賭資1,240元、麻將賭資8,300元,分屬賭客所有,且非被告本件抽頭之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38號被告曹耀濱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耀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00號處所,供不特定人進出賭博麻將及撲克牌,曹耀濱於每局麻將向賭客抽頭新臺幣(下同)600元,撲克牌則於賭客贏取金額500元時,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警方於107年2月15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址取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耀濱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李文昌、施哲森、 陳廷峰 、鄭祺嬿、陳福慶、許晃賓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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