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森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森富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9月2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5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被告楊森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民國107年3月23日17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森富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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