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47號聲請人 黃承加 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由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於111年7月20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