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弘選任辯護人王品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2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8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