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威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3號、111年度執字第4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威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威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提訊受刑人,雖據稱希望定有期徒刑5至6月,但本院審酌其素行,認以定有期徒刑7月為宜,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