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被   告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並約
定被告得持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授信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元,初次核貸限額為十五萬元,借款期間
為伊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經伊同意,得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
,自貸放日起前二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零按日計息,第三個
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並於借款期間內不
再調整。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
額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8年2月25日
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欠本金十二萬七千六
百零八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放款連
結帳戶約定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
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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