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楊志堅
駱瑞淇
被 告 黃品儀 即 黃智羚
7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萬伍
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日前因購買語言教材,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兩造約定貸款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60,265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0日
起至97年5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12期,由被告按
月清償4,579元,兩造並簽訂消費者商品貸款契約為據。詎
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消費款132,791元
,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
6條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
㈡依原告間約定,債務人如逾期清償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負
有代償義務,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遂為被告代償自95年1月10
日至95年6月10日之分期款共計27,474元,是被告積欠原告
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為105,317元。茲因上開款項被告迄未
清償,及新光銀行已將上開新光行銷公司代償之消費款債權
讓與新光行銷公司,爰以本起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暨依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4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4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