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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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10號
原 告 許評証
被 告 謝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晚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二溪路一段187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亦沿二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位於甲車
左側車道)。被告因上揭疏失,致其所駕駛之甲車碰撞由被
告所駕駛之乙車右前車頭,原告因此受有背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務農,耕作自有田地,月入約新
台幣(下同)2萬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未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4,490元、精神慰撫金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漏載利率),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
件為證,復有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
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4,490元,業據原告
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
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精神受創,爰請求精神段撫金38,0
00元。爰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
部位、痛苦程度各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
之損害2千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490元(計算式:4,490+2,000=6,49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