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調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嘉鴻
代 理 人  徐家福 律師
相 對 人  林肅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由其進行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遂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相對人
給付工程款等語,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亦係在臺北市文山區,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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