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選任辯護人盧美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甲○○分別為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警方接獲合理情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如附表四所示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0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再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
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併予敘明。
㈢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54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是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亦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 清良 、 張得恩 ,依前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起訴書原論以數罪,容有未洽,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及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74頁、第97至98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
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業於10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販賣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4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見本院卷193至194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所圖利益尚微,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即使適用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後,仍有過重情事,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交易毒品之數量尚微,所圖僅為微小利益,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民宿、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磅秤,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部分:查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被
告均已實際收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須以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查警方於112年3月16日搜索被告住處後扣押之毒品,時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最後時間(112年2月10日)已超過一個月之久,參以被告自承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而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警方查獲之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編號對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㈠ 李清良 、張得恩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2時53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清良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3時31分至14時間,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北寧街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0.6公克)交付給李清良、張得恩,並當場收取1,6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以及112年度蒞字第139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之自白①偵查:警詢筆錄(112偵2307卷第17至19頁)、偵訊筆錄(112偵2307卷第344頁)②審判: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頁)、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1頁)證人李清良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307卷第309至311頁)、偵訊筆錄(112偵2307卷第326頁)證人張得恩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307卷第40至42頁)、偵訊筆錄(112偵2307卷第258至25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111年1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307卷第99至10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張得恩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得恩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北寧街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給張得恩,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甲○○之自白①偵查:警詢筆錄(112偵2307卷第9至12頁)、偵訊筆錄(112偵2307卷第344頁)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張得恩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307卷第40至42頁)、偵訊筆錄(112偵2307卷第259至260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111年1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㈡)被告與張得恩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307卷第225至22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307卷第99至10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張得恩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20時47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得恩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給張得恩,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甲○○之自白①偵查:警詢筆錄(112偵2307卷第12至14頁)、偵訊筆錄(112偵2307卷第344至345頁)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張得恩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307卷第42至44頁)、偵訊筆錄(112偵2307卷第260至261頁)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91至92頁)112年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㈢)被告與張得恩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307卷第225至228頁)。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112年2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307卷第230至231頁、112偵2675卷第119頁至12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307卷第99至10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 李清福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42分許,持用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清福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清福先將1,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到甲○○帳戶,甲○○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放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長安街地下道之前變電箱的排管,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通知毒品放置地點後,由李清福自行取走而完成毒品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甲○○之自白①偵查:【同編號㈠】②審判:【同編號㈠】證人李清福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307卷第265至275頁)、偵訊筆錄(112偵2307第299至301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卷第83至85頁)111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四編號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307卷第99至10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㈠SONY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㈡電子磅秤1台扣案、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附表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㈠現金1,6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㈠犯罪所得(實際收取)㈡現金1,0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㈡犯罪所得(實際收取)㈢現金1,0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㈢犯罪所得(實際收取)㈣現金1,500元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㈣犯罪所得(實際收取)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通話內容㈠時間:111年12月3日12時53分54秒發話:0000-000000(李清良)受話:0000-000000(甲○○)【112偵2675卷第104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甲○○:喂。李清良:喂,老哥喔,我等一下可能還會多帶一個朋友找你喔。甲○○:這邊不行那麼多人來啦,這邊這麼小一個。李清良:沒有阿,我跟你講完話就直接走了甲○○:喔好。時間:111年12月3日13時31分44秒發話:0000-000000(李清良)受話:0000-000000(甲○○)【112偵2675卷第104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李清良:喂,我到了,幫我開門。甲○○:好。㈡時間:111年12月4日17時15分56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張得恩)【112偵2307卷第77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張得恩:喂。甲○○:喂。張得恩:我是昨天跟清良一起去的那個。……張得恩:對,我還想說找你另外再拿。甲○○:另外再拿?那我跟你講,你幫我找他啦,你幫我找他啦,你幫我跟他說他欠我1,500都不還。張得恩:如果沒有聯絡到呢?甲○○:如果要到的話,500塊就給你,1千塊轉給我就好,好不好?張得恩:我一樣是到那裡去找你喔?甲○○:不是不是,現在還沒,你現在有車子嗎?張得恩:要晚一點,大概6點半過後吧。甲○○:我跟你說,你下載一個Whatsapp。張得恩:微信嗎?甲○○:不是,Whatsapp,沒關係,我傳訊息給你,我再下載就好。時間:111年12月4日20時51分21秒發話: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張得恩)【112偵2307卷第78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甲○○:喂。張得恩:喂。甲○○:有了有了,不好意思,一樣在這邊張得恩:好,到了再打電話。時間:111年12月4日21時22分48秒發話:0000-000000(張得恩)受話:0000-000000(甲○○)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巷0號9樓頂【112偵2307卷第78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甲○○:喂。張得恩:到了,要進去嗎?甲○○:好,進來阿。㈢時間:112年2月10日20時47分22秒發話:0000-000000(張得恩)受話:0000-000000(甲○○)【112偵2307卷第79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張得恩:喂。甲○○:怎樣?張得恩:我開車過去喔。甲○○:好啊。張得恩:好的嗎?甲○○:不太好。張得恩:不太好!?甲○○:我不知道咧,每個人用不一樣?張得恩:講真的啦。甲○○:真的阿,不太好是怎麼講,就是有煙就好了嘛。張得恩:什麼叫作有煙就好,有沒有感覺嘛?甲○○:真的阿,有煙就好,有時候你常常用,用的時候會沒有用,你很久沒有用齁,怎樣都好。張得恩:我很久沒有用了阿。甲○○:很久沒有用一定都好的。張得恩:是嗎?甲○○:對阿,你常常用的話就沒有用了。張得恩:好。甲○○:我現在人在海洋大學這裡。張得恩:啊我要去哪裡找你?你家不行?甲○○:你到海洋大學打給我好了。張得恩:到你那不行嗎?甲○○:你到海洋大學打電話好了啦。時間:112年2月10日21時05分36秒發話:0000-000000(張得恩)受話:0000-000000(甲○○)【112偵2307卷第79頁至第80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張得恩:喂,我下八斗子囉。甲○○:是嗎?張得恩:怎麼說,還是那裡嗎?甲○○:你到蔚藍海景那邊。張得恩:哪裡?甲○○:你往海大這邊走,有一間全家在路上,碧砂漁港那裡。張得恩:好。時間:112年2月10日21時12分45秒發話:0000-000000(張得恩)受話:0000-000000(甲○○)【112偵2307卷第80頁】【監察門號:0000-000000】張得恩:喂,我到了喔。甲○○:好,你在那邊等我。㈣㈥㈦㈧時間:111年12月29日0時42分38秒發話:IMEI:00000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李清福)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112偵2307卷第84頁至85頁】【監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李清福:喂,老哥。甲○○:阿你是怎樣。李清福:我好了。甲○○:你匯了嗎?李清福:匯了阿。甲○○:什麼時候匯的?李清福:現在。甲○○:現在是?李清福:1張5百不是,還有1張1千。甲○○:什麼1張1千?李清福:你看一下,你現在看,有嗎?甲○○:沒有阿,哪有匯?甲○○:你匯多少啦,你匯1千塊而已唷?李清福:還有5百阿,我先匯5百再匯1千耶,我還有收據。甲○○:你匯到哪裡去?收據傳給我看。李清福:我這樣怎麼給你看,我傳給清良,你看一下。時間:111年12月29日0時58分26秒發話:IMEI:000000000000000(甲○○)受話:0000-000000(李清福)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12偵2307卷第85頁】【監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李清福:喂?甲○○:我跟你說,在那個地下室、地下道之前有一個變電箱,很多箱子那邊,很多箱子的下面,那個排管上面李清福:喔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