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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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欽龍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所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欽龍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萬壽路
2段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與山鶯路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鄭祐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山鶯路2巷口停等紅燈,貿然駕車左轉駛入山鶯路2巷,而與鄭祐甄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祐甄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雙膝、雙小腿、右上臂、右前臂、雙手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導致其受有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頸椎韌帶扭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鄭祐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撤回告訴,均屬訴訟行為,僅得依法行使,或行使後依法撤回,不得保留,更不得拋棄。查被告楊欽龍與告訴人 鄭祐甄固 於105年2月
5日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簽立和解條件第1項內容為「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乙方(即告訴人)醫藥費用、機車受損費用,並由甲方向乙方口頭道歉,茲由甲方賠償後,甲乙方之後不得有議之告訴」之和解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2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縱認上開和解書有效成立,然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用、車損維修費用(未填載詳細金額)後,告訴人嗣不得提出告訴等詞觀之,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刑事告訴權行使之和解事項所達成和解結果內容,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放棄刑事告訴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告訴人當時並未明確表達不願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況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雖與被告簽立上開和解書,表明被告賠償告訴人後,告訴人不得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惟此僅係私法上之和解契約,並非對法院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是告訴人之告訴權並未因此而喪失,仍得提出刑事告訴,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刻意不提出醫藥費之收據,不讓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告訴人嗣違反和解書之約定提出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既本件告訴人之告訴自始即未喪失或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且告訴人已於本案車禍事故後6個月內之105年6月23日合法提出告訴,本院即應為實體判決。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雙膝、雙小腿、右上臂、右前臂、雙手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導致告訴人雙上肢及下肢多發性神經損傷、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頸椎韌帶扭傷併神經壓迫、未明示胸椎部位之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非停止在巷口,而係趁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車左轉時貿然衝出,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非在兩段式待轉區或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甚且緊鄰網狀線上,告訴人顯然違背交通規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與山鶯路2巷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山鶯路2巷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雙膝、雙小腿、右上臂、右前臂、雙手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嗣導致告訴人雙上肢及下肢多發性神經損傷、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頸椎韌帶扭傷併神經壓迫、未明示胸椎部位之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後遺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卷宗一(下稱簡上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63至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2頁、第8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89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05年2月6日因本案車禍事故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左肩、雙膝、雙小腿、右上臂、右前臂、雙手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下背挫傷」等傷勢,告訴人嗣陸續至敏盛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05年7月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0月20日經該院診斷其受有「雙上肢及下肢多發性神經損傷、未明示胸椎部位之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後遺症、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頸椎韌帶扭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88頁;他字卷第16至17頁、第43頁),而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告訴人其後因本案車禍事故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迄至107年4月26日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其受有「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頸椎韌帶扭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復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卷宗三(下稱簡上卷三)第19頁】,參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不間斷至敏盛綜合醫院、合群骨科診所、德馨中醫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合群骨科診所及德馨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卷宗二(下稱簡上卷二)第169至242頁】,而上開「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頸椎韌帶扭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與前揭「左肩、雙膝、雙小腿、右上臂、右前臂、雙手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下背挫傷」及「雙上肢及下肢多發性神經損傷、未明示胸椎部位之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之後遺症、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頸椎韌帶扭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具有連貫性、關連性、一致性,堪認告訴人所受「胸腰椎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壓迫、頸椎韌帶扭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後疼痛症候群、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間亦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錄影畫面時間18:57:55)山鶯路下行車道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出現1輛機車(即本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A機車上有1名駕駛及1名乘客,A機車先沿著山鶯路下行車道經過山鶯路2巷之巷口,(錄影畫面時間18:58:05)再將A機車之車頭轉向錄影畫面右方,並暫停於山鶯路2巷之巷口處。(錄影畫面時間18:59:02)錄影畫面右下角、山鶯路上行車道出現1輛深色汽車(下稱
B車),(錄影畫面時間18:59:08)B車暫停於山鶯路上行車道之黃色網狀線處,(錄影畫面時間18:59:13)B車趁山鶯路下行車道之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立即從山鶯路上行車道左轉切進下行車道,(錄影畫面時間18:59:14)B車後方即錄影畫面右下角、山鶯路上行道路出現另1輛深色汽車(即本案被告所駕駛汽車,下稱C車),(錄影畫面時間18:59:15)B車經過A機車進入山鶯路2巷,C車亦左轉切進山鶯路下行車道,(錄影畫面時間18:59:16)C車通過山鶯路下行車道欲轉進山鶯路2巷,山鶯路2巷巷口處之A機車後退1步,C車之車頭左前方撞上A機車之左側前方車身,(錄影畫面時間18:59:17)C車隨即暫停,C車的車頭已越過山鶯路下行車道之黃色網狀線,A機車則向右傾斜倒地,A機車之駕駛及乘客亦隨之摔倒」,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是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汽車之車尾(下稱前方車輛),前方車輛亮著紅色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且閃爍著左邊方向燈。前方車輛走走停停,隨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移動,顯示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亦步亦趨跟著前方車輛。(錄影畫面時間18:58:13)前方車輛駛離山鶯路上行車道之停止線,(錄影畫面時間18:58:17)前方車輛進入黃色網狀線且開始向左偏伺機左轉,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亦隨前方車輛向左偏,伺機左轉,(錄影畫面時間18:58:
27)前方車輛左轉切入山鶯路下行車道,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緊跟著前方車輛左轉,切入山鶯路下行車道,(錄影畫面時間18:58:30)前方車輛駛入山鶯路2巷,(錄影畫面時間18:58:31)前方車輛往山鶯路2巷深處駛去,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先晃動一下,之後錄影畫面固定朝向山鶯路2巷內右邊之停放車輛及建築物,顯示架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向右偏而斜停在山鶯路2巷之巷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憑(見簡上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反面、第17
7至180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前方同有車輛左轉駛入山鶯路2巷內,然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欲駛進山鶯路2巷時,卻與在該巷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質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稱:當時伊跟著前面自小客車從山鶯路上左轉要進入山鶯路2巷口,前面自小客車正常的通過路口,伊跟著左轉,可能因為車子的A柱擋到,所以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之位置,伊車頭左前方就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正前方發生擦撞;(問:依你所述,案發當時你駕車左轉,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而發生車禍,顯然具有過失,對此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具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68至69頁),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前,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伊是在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才發現山鶯路2巷有車子等語(見簡上卷一第42頁),暨與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尚得順利駛進山鶯路2巷內乙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沿桃園市○○區○○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與山鶯路2巷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山鶯路2巷時,確實有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山鶯路2巷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之情事,殆無疑義。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在山鶯路2巷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駛入山鶯路2巷,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6005718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簡上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併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
7年3月31日路覆字第1070027935號函1份附卷足按(見簡上卷二第243頁),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再者,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辯護意旨雖主張告訴人非在兩段式待轉區或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甚且緊鄰網狀線上,告訴人顯然違背交通規則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山鶯路2巷時,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告訴人縱與有過失,惟因被告於駕車左轉進入山鶯路2巷時,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即不得執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一詞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至告訴人雖提出醫師囑言為「須配合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疼痛科醫師處方進行藥物治療及復健,並給予護頸、護腰、護膝、居家電療及紅外線等輔具。避免拿重物、久坐、久站及體力勞動之工作。目前患者仍有頭痛頭暈之症狀,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約為失能等級7級,雙手的失能等級約為7級,上肢失能的原因以上肢肌力不足為主,部分關節活動度受限為輔,例如左肩關節屈曲90度,外旋60度,內旋20度,右肩關節屈曲130度,外旋80度,內旋60度;而左下肢的失能等級約為7級,左膝關節活動度為20到60度,左足踝關節背屈20度,趾屈20度,現經治療滿1年之後症狀固定,可視為難以復原」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二第54頁;簡上卷三第19頁),主張其所受傷勢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乃出於社會福利行政之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尚分為精神、神經、眼、耳、鼻、口、胸腹部臟器、軀幹、頭、臉、頸、皮膚、上肢、下肢等12個失能種類、221個失能項目、15個失能等級,再按失能等級發給失能給付,是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定失能種類、狀態多端,且程度不一,各該失能狀態對個人生理機能、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差距甚大,細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其附表所載之失能等級分類及審核標準,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傷定義,並不相同,從而,縱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仍難謂即該當刑法前述重傷之定義,自不得以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即遽認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仍應視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之定義為準。
⒉查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其雙手失能等級約為
7級,左下肢失能等級約為7級,現經治療滿1年之後,症狀固定,詳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所受上肢失能、左下肢失能等傷勢雖有難以治療之情形,然既屬一肢之傷害,自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適用,合先敘明。而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雙手失能等級約為7級、左下肢失能等級約為7級等傷勢,是否已達完全喪失其效用抑或雖未喪失其效用,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暨對告訴人日常生活實際上造成何影響,該院函覆略以:「關於『雙上肢(雙手)失能』方面,患者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神經壓迫,導致兩上肢之知覺異常(麻木感)及肌力不足,同時,患者之雙肩關節活動度異常(右肩屈曲80度,左肩屈曲70度);關於『左下肢失能』方面,患者有腰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導致左下肢知覺異常(麻木感)合併肌力不足,因此走路時出現左右不平均之步態,且偶而會有不穩;綜觀患者的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能力,目前仍有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完成」,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7年3月2日敏總(醫)字第1070001094號函檢附之回覆意見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二第167至168頁),是依首揭說明,告訴人所受雙手失能等級約為7級、左下肢失能等級約為
7級等傷勢,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雙上肢、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告訴人所受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約失能等級7級傷勢部分,敏盛綜合醫院則函覆本院略以:「患者這些年在本院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及疼痛科就醫,自述自從車禍以後,持續有頭暈、頭頸痛及腰背痛等症狀,而且走路時,需要他人陪伴,以防止萬一跌倒;關於『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方面,由於患者有持續性的頭暈、頭頸痛,導致她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且日常生活方面,仍有部分需要他人協助,至於外傷性症候群可否藉由治療獲得改善係因人而異(註:本院骨科、神經外科及疼痛科等,已給予患者一些治療,但成效仍不佳);綜觀患者的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能力,目前仍有部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完成」,此有上開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167至168頁),足見告訴人雖受有外傷性疼痛症候群之傷害,且治療成效不佳,然告訴人仍得從事輕便工作,部分日常生活始需賴他人協助完成,故尚難謂告訴人所受外傷性疼痛症候群之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準此,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重傷害,核無理由。
㈦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暨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前開規定,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程度匪輕,而依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日後須配合骨科、神經外科、復健科、疼痛科醫師處方進行藥物治療及復健,避免拿重物、久坐、久站及體力勞動之工作,是告訴人不但身體受有匪輕之傷勢,精神上尤受極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猶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請求諭知不受理判決,尚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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