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鈞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博鈞於民國107年1月25日22時50分許,明知其戶籍所在之花蓮縣○○鄉○○村○○00號,現由其叔叔即告訴人 楊進順 居住及管理使用中,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酒後至上址以腳踹踢上址房屋之鐵捲門、紗窗,致告訴人管理、使用之上述物品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進順告訴被告楊博鈞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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