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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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治平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64號、104年度偵字第2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治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肆點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淨重貳肆點捌肆柒伍公克,純質淨重貳貳點零陸零陸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治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人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18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所餘之海洛因8小包(含袋毛重6.7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含袋毛重28.74公克,鑑驗後純質淨重22.0606公克)。㈡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晚間7
、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海路口,無償轉讓沾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1支供 王淑薇 施用;又於104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道附近,在王淑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轉讓沾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1支予王淑薇在車內施用,嗣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治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王淑薇於警詢之證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8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淑薇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如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王淑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王淑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理由詳後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10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第78頁;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卷二第9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王淑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頁、66頁);而王淑薇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及扣得之海洛因香菸1支,前者經鑑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者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UL/2015/B0000000、UL/2015/B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證(偵卷第26頁、第82頁及反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28.239公克,淨重25.126公克,因鑑驗取樣0.2785公克,餘重
24.8475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2.0606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毒品鑑定書可考(見毒偵卷第74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㈡部分,關於被告104年11月5日
該次之犯行,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於前述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沾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1支予王淑薇,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度自白,及證人王淑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無償轉讓予王淑薇等語。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規定甚明。查被告固曾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淑薇之情事,然其嗣後已改稱係無償轉讓予王淑薇施用,其於警詢因有藥癮身體不舒服,警察又稱王淑薇已供稱其有販賣,其才會配合承認等語,是其供述前後顯有不一,則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應有其餘之補強證據,始得擔保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
⑵稽之證人王淑薇於警詢中雖證稱:伊因為想購買毒品海洛因
,所以和被告聯絡,當伊還沒開口向被告提出要購買毒品之前,被告表示希望 伊載 他去桃園找友人,伊便至約定○○○區○○路搭在被告,路途中伊提到希望以500元的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被告表示等到了中壢交流道後,再販售給伊,下了交流道後,被告便現場製作1隻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給伊,伊便先點燃吸食,打算抽完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意反面至第17頁);然於104年11月6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伊抵達桃園時,就捲1支煙給伊,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伊本來是要用500元向被告購買,但被告請伊施用,沒有和伊收錢等語(見偵卷第80頁);嗣於104年12月
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本來是想買海洛因,伊載被告到中壢交流道時,被告就將香煙沾海洛因拿給伊,在車上時伊跟被告說買500元,被告說不用,說要請伊,伊本來要給被告錢,被告本來是說伊載他,他就給伊抽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海洛因香煙是被告請伊的,是被告叫伊載他去找朋友,然後被告就請伊,被告剛好再用針頭施打,被告就問伊要不要,被告說請伊的,伊本來想說毒品是被告去跟人家拿得,伊想說要付500元,但伊還沒有講,被告就拿出來請伊,伊有跟被告提說跟被告買,但被告說不要,伊有說不行要給錢,但被告不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是證人王淑薇先於警詢證稱係與被告談妥以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香煙1支,惟未及付款即遭查獲等語,嗣於偵中證稱其係欲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香煙,但被告已表示不收錢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雖有意付款500元予被告,但尚未向被告提及,被告即無償轉讓予其施用等語,而就其取得上開海洛因香煙之緣由,為先後不一致之證述,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可指。
⑶又觀諸證人王淑薇前揭歷次證述,其僅於警詢時證稱係與被
告談妥以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香煙1支,而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爭執王淑薇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則王淑薇前述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端視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定。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王淑薇之警詢筆錄,關於扣案海洛因香煙1支之來源,其與警察之詢問內容略以:「(問:那你為什麼有那支香煙?)他(即被告)給我;(問:他賣你?)沒有;(問:沒有?)嘿;(問:你知道他為什麼要給你?你沒有跟他買嗎?)沒有,我沒有;(問:還沒有買是不是?)對;(問:有意思,你本來有意思要買但還沒有買?)嘿,對;(問:還沒有給錢而已?)還沒;(問:就是他已經東西先給你,你還沒有付錢給他這樣子,是不是?)對」;「(問:你在那邊跟他提這個海洛因香煙的事?在車上還是?見面的時候講?)車上;(問:他是在哪邊拿給你?)就到的時候;(問:你若表示要跟他購買海,海洛因是不是還是安非他命?海洛因?)嗯;(問:等到時候中壢再給你這樣子對不對?)嗯,對」,且證人王淑薇於詢問之過程中,有數度閉上雙眼並低下頭,以及身體前後晃動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而參以上開勘驗結果,王淑薇於接受警察詢問時,雖非不能理解警察提問內容,亦能針對問題回應,然自其於詢問過程中數度閉眼、低頭及身體前後晃動等類似睡著之舉動觀之,足認其於受詢問時之精神狀態顯然不佳;再細究上開警察詢問之問題脈絡,王淑薇於警察詢問扣案海洛因香煙之來源時,係先否認被告有何販賣予其、或其有向被告購買等情節,後經警察追問是否有意購買但尚未購買甚或付款,而被告即先行交付海洛因香煙時,方以「嗯」、「對」等語表達肯定之意,是綜觀王淑薇前後之回答內容,以及其斯時精神不濟之情狀,其固就警察詢問「是否有意購買,僅尚未付款」乙節,為肯定之陳述,然其前揭回應不無因精神不濟而易受誘導式詢問影響之可能;且單自上開問答之內容觀察,王淑薇亦未提及其業與被告就毒品交易之重量、價金等毒品交易事項達成合意,尚難逕以王淑薇證稱其有意向被告購買等語,即謂被告交付海洛因香煙係出於販賣之意。基此,就王淑薇於警詢之精神狀況而言,其證述之任意性是否全然未受影響,尚非無疑,而本院審酌王淑薇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證詞自應較警詢時為可採,尚難謂其警詢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據此,證人王淑薇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不具證據能力,自無從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⑶而證人王淑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因遭警察恐
嚇方指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然此情業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黃眾信賴建吉 到庭證稱並無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9頁),且上開勘驗筆錄亦未見警員以恫嚇、脅迫之方式詢問王淑薇,此觀上開勘驗筆錄可明,是王淑薇此部分證述,雖難認屬實,然尚無礙本院就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認定,併予說明。
⑷從而,證人王淑薇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因不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雖一度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遍查全卷,並無其餘之補強證據可資查明究否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僅得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
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中關於104年11月5日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應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承認此部分行為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111頁、本院卷二第51頁),辯護人亦持與被告相同之答辯,而為充分答辯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施用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9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於101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18頁反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一、㈡之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如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且於
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詳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新,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明知海洛因之成癮性極高,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猶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數度轉讓海洛因予王淑薇施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尚非鉅等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迭經修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
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經查:
㈠扣案之海洛因8包(含袋毛重共6.71公克,驗餘淨重4.74公
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74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28.239公克,淨重
25.126公克,因鑑驗取樣0.2785公克,餘重24.8475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別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各該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4個,難與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用磬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於此說明。
㈡被告於104年11月5日轉讓予王淑薇之香煙1支,經檢驗含
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海洛因香煙確含有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固據其供認明確(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已否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聯繫毒品事宜之用,而依證人王淑薇證稱104年11月2日該次,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邀約其出來玩,再轉讓海洛因香煙;104年11月5日則係其與被告聯繫後,經被告要求其搭載至桃園,王淑薇方於路途中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香煙等語(見偵卷第80頁、71頁至第72頁),足認被告均係與王淑薇碰面後,方生轉讓毒品之意,自難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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