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楊清信 被上訴人 黃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合意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所載,於本案件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認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轉管轄,先予敘明。惟被告雖無聲請權,然既已聲請,如法院認定依職權無移轉管轄之情,仍應駁回被告之聲請。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本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除專屬管轄之情形外,就當事人間因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准許當事人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依當事人之管轄合意是否排斥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可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及競合(併存)之合意管轄;而若當事人間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無法認定屬排他之合意管轄時,為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解釋為競合之合意管轄,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就該訴訟仍非無管轄權。
三、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固約定:「…,並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裁決。」,然被上訴人前依動產租賃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租金、押金及營業損失,經本院以107年花簡字第96號(下稱原審)審理、判決乙節,有原審卷宗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爭議之原審,並未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向基隆地院起訴,而係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系爭契約未約定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權之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屬競合性質。又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真空包裝機,由上訴人親自送機器被上訴人並收款,而收受地址為花蓮縣○○鄉○○路○段○○○號,有託運單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參,足認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為花蓮。而按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既屬競合性質。則被上訴人向兩造約定之契約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亦無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另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兩次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乃由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亦未於第一審審理中聲請移轉管轄,待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始於第二審程序中,爭執原審及本院無管轄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惟原審已賦予上訴人為管轄抗辯之機會,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縱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不得於本院再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沈培錚法官陳裕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