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安犯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陳永安(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一)、(二)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三)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四)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三)、(四)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
(一)、(二)之應執行刑2年8月、(二)之罪刑罰金3萬元及(四)之罪刑拘役40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罪刑於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至6行「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組(下稱上開手指虎)後」,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5月中旬,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700元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手指虎1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期未因持有刀械而為實害行為,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手指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34號被告陳永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組(下稱上開手指虎)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嗣於106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得勝街口前之公共場所,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陳永安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手指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永安於警詢、偵│關於上開手指虎係伊持│││查中之供述│有,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扣等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佐證上開手指虎為金屬│││年7月5日新北警保字第│材質(附有槍枝樣式構│││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造)等全部犯罪事實│││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7││││張││├──┼──────────┼──────────┤│3│扣案之上開手指虎│同上│└──┴──────────┴──────────┘
二、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上開手指虎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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